(2017)苏111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怀庆与何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庆,何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239号原告:陈怀庆,男,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海荣,男,汉族,,住镇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怀庆与被告何海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步跃刚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庆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3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22979.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何海荣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宜城大道与上石线交叉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的原告陈怀庆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怀庆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庆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由于治疗过程中产生了高额的医药费,原告目前已无力承担,故先行起诉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待伤情稳定后另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各一份;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三张、收条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被告何海荣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何海荣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普通客车,沿路口由东往南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直行的原告陈怀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海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怀庆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怀庆于2016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4475.21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海荣垫付4475.21元。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30日复诊,产生医疗费1329.85元。另查明,被告何海荣系肇事车辆苏L×××××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和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医疗费中对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020元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其他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天18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费用清单、转账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何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怀庆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5805.06元,其中原告支付21329.8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何海荣垫付4475.21元。原告主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20元,无医嘱记载,也无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出具的收条,因出具人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均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替代性用药的方案,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21天),因原告计算的标准未超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26435.06元,因侵权人何海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付26435.06元,其中赔付原告21959.85元。被告何海荣垫付的医疗费4475.21元,因原告的损伤尚未治疗终结,故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怀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95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何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步跃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淑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