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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超良与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良,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876号原告:刘超良,男,1963年1月9日出生,务农,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小平,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务农,住桃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负责人:黄文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畅咪,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良与被告江小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江小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超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小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347.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4时7分,被告江小平驾驶粤XXX**拖拉机途经桃江县桃花江大道浮邱山红绿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XXX**摩托车相撞,酿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粤XXX**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江小平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他有C1E驾驶证,所驾的投保车辆也符合低速载货汽车标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江小平无拖拉机驾驶证,属准驾不符,公司仅对医疗费的抢救费部分承担垫付义务,对垫付部分可向侵害人追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关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医疗费4528.1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益阳市桃花江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桃花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80号),欲证明需继续治疗费1500元,伤后全休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伤后全休6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刘超良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就双方争议的原告刘超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天×50元/天计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确认的全休60日计算为85.45元/日×60日计51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依照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30日计算为116.42元/日×30日计349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住院的事实,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双方无争议而认可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528.1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6147.79元。(二)原告刘超良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超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江小平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超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江小平承担次要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责任恰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医保外自费药品数额,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刘超良与被告江小平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被告江小平享有追偿权,应在其向原告刘超良履行赔偿责任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评析;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超良损失15347.79元。被告江小平赔偿原告刘超良损失240元。驳回原告刘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江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