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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与蒋代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759号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地址:重庆市壁山县壁泉街道仙山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明,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国,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代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3月29日,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蒋代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人杨建国、被告蒋代华及其诉讼代理人何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代理费14400元,差旅费、通信费2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伤保险纠纷委托原告,并签订了按工伤补偿款的8%作为律师代理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指定该所律师为被告代理了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二审阶段调解金额为180000元,被告获得该赔偿金额后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蒋代华辩称,1、被告因工伤保险委托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法律委托合同,原告因被告的工伤保险为被告参加了劳动仲裁、一审。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原告指定的律师并没有在场,是被告与案外人锦春煤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80000元和解协议,被告已按照约定的金额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2、法律委托合同第七条是原告私自添加,未有被告按印确认,属于格式合同。对于该合同的第七条,应当有利于被告方的解释,超过175000元的金额乘以8%为代理费;我们不支付差旅费,双方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3、原告指定的律师,在从事代理过程中有过错,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指定的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时错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造成被告少获得1053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原告指定的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应当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差旅费和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如下事实:1、被告因工伤保险委托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法律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指定了律师参与了劳动仲裁、一审;2、被告蒋代华与案外人锦春煤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工伤保险待遇为180000元的和解协议,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该和解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被告已从案外人锦春煤业有限公司领取了180000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按宣领金额的8%作为委托报酬。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合同第七条为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的内容为手写,且该条款未有被告蒋代华的捺印确认。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诉称与被告蒋代华约定按宣领金额的8%作为委托报酬得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超过175000元的金额乘以8%为委托报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蒋代华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蒋代华因工伤保险纠纷委托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并签订了委托合同,被告蒋代华与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委托事项,被告蒋代华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的报酬。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为被告蒋代华向华蓥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广安市2015年统筹地区工资3673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获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服从华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存在过错。被告蒋代华与案外人华蓥市锦春煤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存在着过错。被告蒋代华亦未提交其他证明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的证据。被告蒋代华辩称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在从事委托事项时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委托报酬约定不明确,参照《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重庆市律师服务指导收费标准》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蒋代华向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9000元。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未向本院提交产生差旅费的票据,其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蒋代华支付违约金的未有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代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报酬9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35元,原告重庆理博律师事务所承担案件受理费194元,被告蒋代华承担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军人民陪审员  夏代武人民陪审员  吴柴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护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