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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赵某,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男,1992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被告人张强,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厨师,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哈申,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文都日玛拉,内蒙古科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赵某,被告人张强及其辩护人王哈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施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张强与王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施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7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世纪园小区(被害人施某的家中),被告人张强与施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张强持刀将施某与赵某砍伤,致施某左肘部受伤、左肱骨外髁骨折、头面部受伤、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施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强于2016年12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诊断书、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04595.35元[医疗费5304.35元、误工费20340.00元(113.00元×180.00天)、护理费565.00元(113.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营养费500.00元(100.00元×5天)、残疾赔偿金12237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40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00元]。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枚、鉴定费收据3枚、通辽市医院伤残程度鉴定费3枚,交通费票据2枚。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176211.36元[医疗费9755.36元、误工费20340.00元(113.00元×180.00天)、护理费1356.00元(113.00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营养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残疾赔偿金8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6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0元]。针对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2枚。被告人张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施某与王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张强与王某系前男女朋友关系,施某与赵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7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铁南世纪园小区(被害人施某的家中),被告人张强与施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张强持刀将施某与赵某砍伤,致施某左肘部受伤、左肱骨外髁骨折、头面部受伤、左侧鼻骨骨折。致赵某左前臂被砍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被害人施某申请重新鉴定,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施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张强在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肘部刀砍伤、左肱骨外髁骨折、头面部刀砍伤、左侧鼻骨骨折,支付医疗费用5304.35元。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9887.35元[医疗费5304.35元、误工费565.00元(113.00元×5天)、护理费565.00元(113.00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0.00元×5天)、交通费93.00元、鉴定费28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用9795.36元,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3707.36元[医疗费979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12天)、护理费1356.00元(113.00元×12天)、误工费1356.00元(113.00元×12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刑事部分的证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强的自然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立案时间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强在家中被抓获到案。4、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强因琐事口语不合,持刀将被害人施某和赵某砍伤的犯罪事实。5、证人赵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强持刀砍伤自己和被害人施某的犯罪事实。6、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张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及经过。7、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中国医大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2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施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鉴定人施某的伤残程度未达到最低等级标准,不构成伤残。10、被告人张强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强因琐事在被害人施某家中争吵后持刀砍伤被害人施某及赵某。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质证,被告人张强对无异议。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二、民事部分的证据1、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出示的证据:医疗费票据1枚、中国医科大学鉴定费收据1枚、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收据2枚、通辽市医院鉴定费3枚,火车票2枚,证明施某因伤住院治疗5天及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支出情况。2、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出示的证据:医疗费票据2枚,证明因伤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用9795.36元。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赵某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其出示的医疗费收据及通辽市医院、中国医科大学出具的轻伤程度鉴定费收据、火车票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作案一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强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赵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中国医科大学、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费、火车票费用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相关赔偿天数标准无其他证据佐证,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施某主张的通辽市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87.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707.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红梅代理审判员  刘 蒙人民陪审员  高德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