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永杰、杨亚姣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永杰,杨亚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4037号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渭新区天台八路**号。注册号61000100414477。法定代表人:陈建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被告:董永杰,男。被告:杨亚姣,女。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永杰、杨亚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由其代被告董永杰偿还的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贷款158641元;2、二被告以158641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1.75的利率向其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的垫款利息38922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永杰于201年1月在其处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成工牌装载机一台(机型为CG955,发动机号为1210J099850),由于债务人款项不足,在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处贷款23.2万元,于2011年1月12日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3.2万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为被告董永杰,抵押人为被告董永杰、杨亚姣,其为保证人。该合同于2011年1月20日在西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字号:(2011)西证经字第581号),同时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光大银行西安东大街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其作为担保人,积极配合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履行了公证书确定的保证义务,代偿了被告所欠款项,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了(2013)户法执字第00615号执行裁定书。被告的行为致使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但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提供不了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51元(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现退还原告陕西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251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仲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