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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万军与杜学海、杜春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军,杜学海,杜春华,杜霞,何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714号原告:杨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忠,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学海。被告:杜春华。被告:杜霞。被告:何芳。原告杨万军诉被告杜学海、被告杜春华、被告杜霞、被告何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军诉讼代理人王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学海、被告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春华、被告何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学海、杜春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48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杜学海、杜春华、杜霞、何芳、方某某合伙经营混凝土生意,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黄沙。截止2015年7月底,累计欠原告货款3048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杜学海辩称:其承认欠原告上述货款,该款应由杜学海与杜春华、何芳三人共同承担。被告杜春华、何芳共同书面辩称:其与杨万军素不相识,亦从未发生过买卖关系;其与杜学海、杜霞、方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方某某系杜学海聘用的会计;杨万军提交的“2-7月份明细”是否真实,杜春华、何芳不清楚,即使真实亦与杜春华、何芳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因业务发展需要,杜学海与杜春华作为甲方共同与方某某签订聘请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及其他借款、费用等支出必须由甲方二人共同签名同意后方可给付或入账;甲方内部二人借款及相关支出,必须得到对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协议还对方某某的上下班时间以及请假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后方某某作出“大华建材2-7月份明细”表一份,内容为:1、现金;2、其他应收款;3、应付利润;4、长期借款;5、其他应付款。其中,在其他应付款中注明欠杨万军款项数额为30488元。现原告以此为据,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前,杨万军申请撤回对方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杨万军申请撤回对杜霞、何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明细表一份、聘用协议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杨万军提交的明细表以及杜学海、方某某的陈述,能够确认欠杨万军货款30488元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谁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方某某提交的聘请协议以及杜学海的陈述,能够确认杜学海与杜春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杜春华辩称其与杜学海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方某某系杜学海个人雇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杜学海与杜春华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学海、被告杜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万军货款30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杜学海、被告杜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