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保先与李龙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先,李龙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76号原告:刘保先,男,汉族,1974年2月6日生,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志,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生,住商城县。原告刘保先与被告李龙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昌洲、被告李龙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改造款153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建美丽乡村建设房屋改造工程。对被告居住的六间平房加盖第二层及院落和院落周边房屋,总造价为238000元。同年11月,该房屋改造竣工,被告接收并入住。2013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房屋改造工程款1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后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付。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时,被告声称双方对工程款计算有误一直拖欠不付。后双方数次协商未果。被告李龙志辩称,2013年5月,由xxx村建所与原告召集人员,组成美丽乡村房屋改造第一施工队,对被告的旧房进行加层加坡面房屋改造,加盖第二层的房屋只有正房三间和改建楼梯间20余平米,左右两侧厢房改换黑色琉璃瓦房顶,前排小房起小山墙尖并加盖黑色琉璃瓦。后原告一直没有改建房屋决算清单,不知238000元的工程款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应当是将与设计不相符的未施工事项多处都累计在了工程款中。现希望原告能够按照市场公平市价,据实决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原告刘保先与被告李龙志签订了房屋改造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刘保先对被告的现有住房加建一层并对外观进行改造,原告方包工包料。该协议由商城县xxx村镇建设管理所加盖印章。2013年6月2日原告带人开始进行施工,同年11月份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共计8500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到刘保先房屋改造材料款壹拾伍万叁仟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房屋改造建设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即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应当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当按照该结算款项进行支付。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拖欠原告153000元工程款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亦应包括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可根据实际情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刘保先工程款153000元,并自2013年12月28日月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由被告李龙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有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继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