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康建国与田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建国,田梅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1016号原告:康建国,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被告:田梅生,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磁县。原告康建国与被告田梅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梅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两笔借款共计3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在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田梅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在观台镇下乡时相识。被告田梅生于2015年2月16日和8月2日,分两次向原告康建国借款共计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2月16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康建国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本人保证在2015年8月2号前一次还清,否则负法律责任。借款人田梅生,2015年2月16日”。2015年8月2日借据载明:“今借到康建国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交检察院取保金,本人保证在2015年8月6号前还2000元,本月16号前,一次还清贰万元,说到做到。借款人田梅生,2015年8月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梅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康建国向本院提供被告田梅生出具的两份借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梅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建国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田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