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与吴家松、陈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012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负责人:章月成,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敬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家松,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陈蓓,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吴家麟,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蔡婷婷,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梁水兴,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张爱珍,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张勇,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黄霞星,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社)与被告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家松、陈蓓共同归还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63904.87元,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赔偿城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负担。事实和理由:城郊信用社与借款人吴家松及担保人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家松向城郊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陈蓓作为吴家松之妻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明确表示知道该笔借款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贷款逾期、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2月1日,城郊信用社向吴家松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3年2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11.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到期内归还,借款用途林地承包。借款到期后,吴家松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5日,城郊信用社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后,亦未返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63904.87元。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城郊信用社与借款人吴家松及担保人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家松向城郊信用社借款350000元,用于林地承包,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本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陈蓓(吴家松妻子)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表示知道该笔借款并无条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2月1日,城郊信用社向吴家松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1日,还款日期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11.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本金期限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吴家松、陈蓓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8月15日,城郊信用社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借款。截止2016年9月1日,吴家松尚欠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63904.87元。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清单、结婚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城郊信用社与吴家松、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城郊信用社依约向吴家松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吴家松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现城郊信用社诉请吴家松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城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城郊信用社诉请陈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赔偿责任,因陈蓓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该诉请予以支持。但城郊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中重复计算的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家松、陈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63904.8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被告吴家松、陈蓓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被告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对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家松、陈蓓追偿;四、驳回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9元,减半收取5094.50元,由被告吴家松、陈蓓、吴家麟、蔡婷婷、梁水兴、张爱珍、张勇、黄霞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绳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丽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