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鑫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鑫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2月份的一天下午、2017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三次在邵阳县白仓镇迎丰村其住宅二楼容留吸毒人员肖某1共同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肖某1、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鑫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被告人李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鑫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鑫系因吸毒而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鑫的刑期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明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辉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