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2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与被告杨丽平、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杨丽平,李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23号原告张龙,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袁冬梅,女,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张龙。原告胡志梅,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白志强,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晋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平,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李刚,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史赟,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与被告杨丽平、李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晋生、被告杨丽平、被告李刚委托代理人史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所购买的商铺紧邻,二被告为了经营饭店方便,2013年4月18日与四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共计240000元。因被告欠付租金,2016年被告又与四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欠付租金170000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截至目前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该饭店,故该债务为共同债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保留完好的情况下立即腾退四原告的房屋;2、向四原告支付2016年欠付的租金17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3、向四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产生的租金。被告杨丽平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属实,但租赁合同中并未说明要支付利息。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不能要求被告再继续支付2017年4月18日后的租金。原告在经营饭店前花费了140多万元的装修费用,请求法院判决对方给予适当的补偿。被告李刚辩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原告起诉杨丽平,要求其支付租金属于杨丽平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李刚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丽平分别与原告胡志梅、白志强、袁冬梅、张龙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杨丽平向四原告租赁其分别拥有的位于阳泉市预制厂康居苑J号楼1号、2号、3号、4号房屋,用于饭店经营,租赁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8日,租金前三年为65000元/年/户,前三年房租每年一交,每年提前两个月预付全年房租,从第四年起至第六年按前三年房租的10%增长收取,从第七年开始,在合理上涨房租的情况下,双方重新协商房租,若杨丽平不同意,四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被告杨丽平可在不破坏门面房主体结构的基础上对房屋进行装修,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暖、卫生费等一切费用由杨丽平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杨丽平应如期交付租金,若其不再续租,应提前半年告知四原告,并将房屋恢复到承租前的现状,若杨丽平违约,四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装修费用由杨丽平自行承担。”签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四原告同意每年每户减少租金5000元,为60000元/年/户,四户房屋租金共计240000元。被告杨丽平在向四原告交纳房租后,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着手经营饭店,该饭店取名“琪琪酒家”。2016年,被告杨丽平并未按约预交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房屋租金。2016年4月6日,被告杨丽平与四原告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杨丽平于2016年7月18日前将租金的50%(120000元)交给四原告,余款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若杨丽平不能按期付给四原告租金,则双方以前签订的协议自动作废,四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杨丽平需无条件服从。”后经原告催要,杨丽平仅于2016年支付了租金70000元。2016年12月1日,被告杨丽平向四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其于2016年12月9日先付房租100000元,2017年2月6日再付房租100000元,4月底前付清余款,如有一项不兑现,房主有权把本饭店的一切设施清理出房间,并结清房租。后被告杨丽平仍未按约支付房屋租金。庭审中,被告杨丽平出示了其在经营饭店过程中支出的装修票据等,要求四原告对其给予一定的补偿,四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杨丽平与李刚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琪琪酒家。2015年12月17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经营中的饭店两处归女方所有,女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女方,男方名下的债权债务归男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被告李刚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杨丽平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杨丽平在租赁房屋期间,未按约向四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在《补充协议》及《承诺书》中对拖欠的房屋租金制定了分期给付计划,被告杨丽平均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四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被告杨丽平腾退房屋,并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租金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平支付2017年4月18日之后至房屋实际腾出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按照每日657元计算,但应给付被告杨丽平适当的腾房时间;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杨丽平支付租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刚、杨丽平二人已于2015年12月17日协议离婚,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刚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杨丽平辩称其装修该房屋支出装修费用140余万元,要求四原告给予适当补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杨丽平分别与原告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胡志梅、白志强、张龙、袁冬梅分别位于阳泉市预制厂康居苑J号楼1号、2号、3号、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四原告。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房屋租金170000元。被告杨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日657元向原告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支付2017年4月19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扣除被告杨丽平需要10日腾房时间的房屋租金6570元)。驳回原告张龙、袁冬梅、胡志梅、白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杨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人民陪审员  李宝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