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与金卫力、郁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金卫力,郁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839号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4778-6。法定代表人:郁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卓文,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力,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君,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郁俊,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卫力、郁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文、被告金卫力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君、被告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三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金卫力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濮院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濮院支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3000000元的《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了利息,被告郁俊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与民泰银行濮院支行就两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后被告金卫力取得借款,但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74号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19日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卫力给付的3081180元属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故原告为被告金卫力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合计3081180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合计30811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4612.4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2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卫力答辩称:本案两被告系原告股东,且被告郁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根据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本案所涉及的以两被告的名义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借款3000000元,实际是原告自身的债务,两被告最终达成被告郁俊支付被告金卫力财产折价款7000000元的前提是原告自身的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两被告作为原告的股东,在公司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两被告在《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按比例共同承担公司借款和抵押借款是作为股东的义务,而不是原告基于追偿权的法律依据,如真如原告所述系原告为两被告代偿,原告主张追偿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郁俊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金卫力的个人借款,不是原告借款,款项由被告金卫力个人取走,没有用于原告经营生产,之前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金卫力催讨,但被告金卫力拒不偿还。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81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卫力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被告金卫力未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借款合意,亦没有借款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原告向被告金卫力账户付款系原告对两被告签订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归于原告债务的履行,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给两被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郁俊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答辩称:本案所涉银行借款均由被告金卫力使用,还款义务应由其独立承担。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卫力因生产经营需要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卫力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案所涉借款是2012年12月借款合同转贷,并不是首次借款,共同借款人是两被告。被告郁俊质证意见:无异议。2、《桐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保证人,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原告给付3081180元用于归还被告金卫力银行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卫力质证意见:对《桐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是保证人,实际该笔借款用于原告;对转账凭证无异议,可以看出原告在履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应当承担债务的还款义务;对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郁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金卫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对本案所涉的借款进行了约定,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是在两被告离婚后签订的,离婚的事宜与本案无关。被告郁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质证意见。被告郁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应由谁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金卫力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郁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应由谁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与民泰银行濮院支行签订《桐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在3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民泰银行濮院支行依据与被告金卫力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两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与民泰银行濮院支行签订《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7%,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泰银行濮院支行按约放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金卫力银行账户转账2100000元、981180元,合计3081180元,该3081180元用于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12月19日分别向被告金卫力银行账户转账2100000元、981180元,合计308118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该款项支付属原告向被告金卫力交付借款,被告郁俊对原告该主张不持异议,被告金卫力则认为该款项支付系原告对两被告签订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归于原告债务的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金卫力银行账户转账3081180元基于的事由,双方于事先事后均未确认一致,从该款项的流向看,原告向被告金卫力支付后用于归还两被告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借款后结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原告虽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但鉴于款项并未直接支付给民泰银行濮院支行,并不属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又因《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的签订先于本案借款的发生,故被告金卫力关于原告付款系履行《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协议》中归于原告债务的辩称亦不成立,现无证据显示原、被告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该款项系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用于归还两被告共同向民泰银行濮院支行银行所借款项及相应利息最具合理性,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向银行借款后款项实际由谁使用,系两被告内部事务,与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无涉,故对被告郁俊辩称银行借款均由被告金卫力使用,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金卫力独立承担,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起诉主张,两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8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鉴于原告起诉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后,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起诉主张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之日止,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卫力辩称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诉讼时效依法应自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通过起诉主张时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金卫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卫力、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汇顺纺织染整有限公司借款3081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811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9元,由被告金卫力、郁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林春审 判 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