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倔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倔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倔,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09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宾某应江某要求在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黄陂田村渣家组的土地上负责通信铁塔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维护工作,被告人凌倔和凌某1、凌某2(均另案处理)因怀疑铁塔安装产生的辐射会对家人产生不利影响欲上前阻止施工,因遇宾某阻拦不能靠近施工现场,凌倔返回自己开来的车上拿来一把砍刀对着宾某的左肩部砍了一刀,随后凌某1拿一把铁铲拍打宾某的头面部,凌某2持一把扳手敲打了宾某的头部,造成宾某的左肩部、面部皮肤裂伤和头皮血肿。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宾某左肩部的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部和面部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凌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凌倔的家属与被害人宾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宾某30,000元,凌某2赔偿了宾某5,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凌倔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凌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宾某的报案材料、报案笔录、证人江某、汤某某、汤某的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7)芦法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书、常住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倔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凌倔能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倔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宾某损失人民币3万元,与被害人宾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凌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凌倔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