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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陈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郭某某,梁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长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贵州省长顺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6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第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2日,被害人肖某某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XX新村XX幢XXX室非法传销窝点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担任被害人肖某某的师傅,对其进行看管,并安排被告人陈某、郭某某等人在夜间轮流值班进行看管,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共同管理非法传销窝点钥匙,限制被害人肖某某人身自由。至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害人肖某某被解救。2、2016年12月28日,被害人王某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一非法传销窝点,吴某某“主任”(另案处理)安排被告人梁某某担任其师傅,对其进行看管。2017年1月1日,被告人梁某某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漳州市芗城区XX新村XX幢XXX室非法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由被告人梁某某继续担任被害人王某的师傅进行看管,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梁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夜间轮流值班进行看管,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共同管理该非法传销窝点钥匙,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2017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陪同被害人王某前往银行办理银行卡时,被害人王某趁机报案。3、2016年12月10日,被害人孙某被骗至漳州市芗城区一非法传销窝点,2016年12月23日,被害人孙某被转至漳州市芗城区XX新村XX幢XXX室非法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梁某某、郭某某在夜间轮流值班进行看管,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共同管理该非法传销窝点钥匙,限制被害人孙某人身自由。至2017年1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非法传销窝点并解救被害人孙某。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分别对被告人陈某、郭某某判处刑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某、王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魏某、刘某、徐某、张某某的证言,短信记录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物证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梁某某在伙同他人违法从事传销活动中,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持续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陈某、郭某某、梁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陈某、郭某某、梁某某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陈某、郭某某、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各被告人在所参与犯罪中所起相对作用、犯罪的情节,并结合各被告人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人数、天数,分别予以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三、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四、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振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