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亿宁与王树伟、XXX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亿宁,王树伟,XXX,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许化南,长沙县金马机砖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872号原告周亿宁,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良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伟,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告XXX,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瞻,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慧,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法定代表人祖文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依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化南,男,194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族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定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沙县金马机砖厂,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法定代表人王树伟,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依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亿宁与被告王树伟、XXX、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路村)、第三人许化南、长沙县金马机砖厂(以下简称机砖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亿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曾良军、被告王树伟、X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瞻、被告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颖、熊依凡、第三人许化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族锋、程定均、第三人长沙县金马机砖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颖、熊依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退伙,由被告退还原告所投入股金12万元,将金马机砖厂现有合伙财产(包括1600万拆迁偿款)按25%的出资比例分配给原告;2、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木马村民委会对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树伟、XXX答辩要点:1、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原告主张退伙应向机砖厂及村委会主张。拆迁款还没有实际发放到位,原告不能起诉。2、原告要求村委会不享有拆迁款分配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3、原告在2005年就退出了经营和投资,10年以来没有向机砖厂主张任何权益,现在并非机砖厂的股东,无权参与金马机砖厂的利益分配。4、机砖厂并没有进行清算,机砖厂拆迁补偿是对答辩人和大路村民委员会的投资补偿,原告无权参与分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大路村答辩要点:1、机砖厂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审计局的验资证明,证明村委投入了10万元资金,村委对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权利。2、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合同到期后砖厂所建房屋都归村集体。3、原告早已退出机砖厂,拆迁款属于机砖厂的集体经济收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许化南答辩要点:1、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2、企业成立之初,为了顺利开办登记而使用村委会的名义,实际上村委会没有入股投资,没有参与管理和分红,只是挂名股东。村委会只出租土地收取租金。该企业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故村委会不享有砖厂的收益分配权。第三人机砖厂答辩要点:1、2004年两原告选择退出投资,砖厂在最困难的时期筹集资金支付了原告的卖断费。此后机砖厂只有大路村委会及XXX、王树伟投资经营。2、原告主张的拆迁款分配与机砖厂没有任何关系。生产空心砖的设备与之前粘土红砖生产设备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有15年以上的时间没有投入任何劳动,2005年卖断所有经营权,10年期间没有主张任何权益,现在机砖厂的转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查明的事实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5年2月24日,被告王树伟与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租用大路村的土地约80亩用于兴办机砖厂,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租赁期限从199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租用土地金额以大包干的形式逐年上交,每年由机砖厂上交大路村土地租用费84000元整;租用土地期满,厂房、房屋归大路村,运输、推土设备及新增电力设备、电力户口归机砖厂;租用土地范围内如遇国家征收,征收后土地费用归大路村,固定资产赔偿搬迁费用归机砖厂所有,其他补偿归大路村和机砖厂双方各享一半。同年7月17日,长沙县金马机砖厂在长沙县工商局注册登记,验资报告中显示主要登记事项有: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其中主管部门投入资金10万元,集资40万元(王树伟、XXX、周亿宁、许化南各出资10万元)。机砖厂自成立起至2000年,由XXX、王树伟、周亿宁、许化南四人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2001年经四合伙人商定,机砖厂由王树伟、XXX承包,许化南、周亿宁按期收取固定分红。2001年至2010年期间许化南共收取承包款333000元、周亿宁共收取承包款334000元,两人分别出具了收据。2010年7月1日,《土地租赁协议》到期,砖厂承包人王树伟、XXX与大路村负责人协商继续租用土地事宜,双方就上述同一块土地签订了续租备忘录,续租十五年,其余条款均按照原租赁协议履行,机砖厂继续经营。2010年7月至2016年砖厂被征收时止,砖厂仍由XXX、王树伟经营管理,并投入了较大资金进行砖厂改造。许化南、周亿宁未再投入资金、未参与经营管理,亦未再参与分红。期间,许化南、周亿宁找王树伟、XXX商量砖厂财产处置、分配事宜。2013年1月18日,XXX、王树伟、周亿宁及许化南儿子许方就机砖厂15年(1995年至2010年6月30日)租地合同到期后厂内财产残值的明细和估算及处置原则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残值部分:1、轮窑(部分);2、房屋及生产车间(部分);3、寺冲塘处电力变压器(经升级改造后机砖厂与黄花供电站各占50%股份);4、8吨储油罐;5、晒胚坪(部分);6、砖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采矿许可、机构代码;二、处置原则:一致同意将按15年折旧后机砖厂残值,按建厂各占25%股份比例分配;三、残值估算:在相关合同(即1995年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租地合同)的前提下进行协商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作价处理。价值经四股东协商不一致时,请具备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6年机砖厂面临征收而终止经营。机砖厂经长沙县黄花镇拆迁指挥部确定征收补偿款金额共计15898892元。本案审理中,拆迁办已对机砖厂实施拆迁。另查明,长沙县黄花镇木马村委会于2014年5月变更为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现变更为长沙县黄花镇机场口社区,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本院分析认定:1、关于机砖厂的企业性质以及大路村是否投入资金的问题。原告周亿宁、第三人许化南认为,机砖厂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人合伙;大路村只出租土地收取租金,没有对机砖厂投入资金或其他形式的出资。被告王树伟、XXX、大路村、第三人机砖厂认为,机砖厂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验资证明显示大路村出资10万元,大路村是企业的股东之一。经查:(1)、虽然机砖厂注册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验资证明》显示大路村出资10万元,但是大路村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其实际出资的证据;(2)、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机砖厂在经营期间,只有XXX、王树伟、周亿宁、许化南四合伙人分红或者领取承包款,大路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称其领取了分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在王树伟、XXX、许化南、周亿宁20**年1月18日签订的《会议纪要》中约定“一致同意按15年(从1995年至2010年6月30日)折旧后砖厂残值,按建厂各占25%股份比例分配。”明确上述四个自然人在机砖厂各占25%份额,未确定大路村为机砖厂股东而享有财产份额;(4)、大路村除收取土地租金外,未参与机砖厂经营管理。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大路村没有实际投资,机砖厂系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王树伟、XXX、许化南、周亿宁个人合伙。2、关于2005年以后周亿宁、许化南是否已经退伙、其投入股金是否已经退还的问题。原告周亿宁、第三人许化南认为,两人未从砖厂退伙,至今仍是砖厂的合伙人;两人在机砖厂获取的是分红,而不是退伙的资金。被告王树伟、XXX、大路村、第三人机砖厂认为,许化南、周亿宁领取的30多万元是投资款,之后没有对机砖厂再进行投资、未主张后续的分红、未对企业进行管理,因此许化南、周亿宁已经退伙,入股资金也已退还。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从2000年至2010年期间,许化南共领取机砖厂的333000元、周亿宁共领取机砖厂334000元,许化南、周亿宁出具的收条明确注明是机砖厂各年度的承包费。同时被告未提供退伙协议等其他证据证明退伙的事实。因此王树伟等认为许化南、周亿宁已经退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许化南、周亿宁并未退伙,其投入的资金亦未退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周亿宁请求退伙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机砖厂系王树伟、XXX、许化南、周亿宁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系个人合伙开办的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根据砖厂已被征收,现已停止经营的实际情况,周亿宁要求退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原告周亿宁请求分配合伙财产的问题。本案涉案企业机砖厂已被征收,征收拆迁补偿款明确为15978666元,且《会议纪要》已明确了四人合伙期间的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机砖厂有其他财产存在,故再行清算已无必要。周亿宁没有中途退伙,现仍是合伙人,根据2013年《会议纪要》四名合伙人均对砖厂财产享有分配权的约定,周亿宁请求依法分配企业征收拆迁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分配数额,本院认为应根据1995年-2010年6月30日机砖厂财产残值情况及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依照四人2013年会议纪要约定的分配方案,同时充分考虑XXX、王树伟在2010年以后的新增投入等因素综合考量。四合伙人2013年签订的《会议纪要》表明,机砖厂1995年至2010年6月30日厂内残余财产主要包括:1、轮窑(部分);2、房屋及生产车间(部分);3、寺冲塘处电力变压器(经升级改造后机砖厂与黄花供电站各占50%股份);4、8吨储油罐;5、晒胚坪(部分);6、砖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采矿许可、机构代码。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在机砖厂建厂时建立的财物为:18门轮窑;宿舍楼1栋(每层6间房外加2间厕所;厨房、杂屋7、8间;传达室1间;车间房子10余间;发电机房1间;储油罐1个;水塔1个;水井2口;变压器1台;拖车、工具车各几十台;晒砖坪有4个区域。根据本院调取的长沙县黄花镇征收拆迁办关于机砖厂房屋面积计算及说明、房屋拆迁补偿表、设施及其他补充表,机砖厂砖混结构宿舍办公楼拆迁面积为750、9㎡,补偿金额为533139元,砖木结构宿舍楼拆迁面积为13405、9㎡,补偿金额为6434832元。因机砖厂的所有房屋都已拆迁完毕,无法具体计算出上述当事人确认的房屋面积及其对应的补偿款,本院根据上述房屋面积及说明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周亿宁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750000元。根据《长沙县2013年国土资源局城市建设用地项目补偿汇总表》机砖厂32门烘干窑县投评补偿金额为2695780元,上述当事人确认老砖窑为18门烘干窑,经折算酌情认定周亿宁分得烘干窑补偿款360000元。《设施及其他补偿表》明确机砖厂32门砖窑包干补助为3328000元,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残值折算,酌情认定周亿宁分得32门砖窑包干补助费300000元;钢架棚不属于各方确认的残值范畴,为新增资产,周亿宁不应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房屋装修及设施补偿435522元、搬迁补助费12014元、过度补助费576691元、砖窑停产补助包干83200元、按期拆迁奖金78000元,共计1185427元,考虑到王树伟、XXX后期对机砖厂投入及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许化南、周亿宁也不宜参与该笔补偿款的分配。以上各项周亿宁对机砖厂的拆迁款分配共计数额为1410000元。此外,周亿宁还要求分配除拆迁补偿款外的其他合伙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财产的存在,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谋合法途径解决。三、关于原告周亿宁请求退还股金1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建厂时投入的资金已转化为企业财产,现机砖厂已经征收,企业财产大多转化为拆迁补偿款,周亿宁分配补偿款后不应再要求退还股金。故周亿宁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大路村是否享有企业财产分配权问题。被告XXX、王树伟、大路村辩称,根据机砖厂与大路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第六条“……租用土地期满,厂地、房屋归甲方(大路村),运输、推土设备及新增电力设备、电力户口归乙方(机砖厂)……”的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机砖厂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大路村所有,四个自然人股东均不能分配。本院认为虽然机砖厂与大路村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书》于2010年6月30日到期,但根据大路村提供的《证明》表明: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同一块土地的租赁签订了续租备忘录,续租十五年,其余条款均按照原租赁协议履行,而在原租赁协议中有如砖厂遇国家征收,征收后土地费用归大路村,固定资产赔偿搬迁费用归机砖厂所有的规定,现因砖厂在租赁协议履行期内中途被征收拆迁,按该项规定大路村不享有固定资产等补偿款的分配权。同时,因大路村对砖厂并不享有股权,大路村除收取土地租金外不享有对企业的其他财产权益。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亿宁从四人合伙的长沙县金马机砖厂退伙;二、原告周亿宁分得长沙县金马机砖厂拆迁补偿款1410000元;三、长沙县黄花镇大路村民委员会对长沙县金马机砖厂拆迁补偿款不享有分配权;四、驳回原告周亿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760元,由原告周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人民陪审员 于新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京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第52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