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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迪、靳冬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迪,靳冬,卓晓军,安徽星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7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蔡迪,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靳冬(曾用名靳东),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卓晓军,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星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阳东路梅苑路北众大厦8栋1605号。法定代表人:卓晓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蔡迪因与被上诉人靳冬、卓晓军、安徽星煌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被上诉人卓晓军以及被上诉人卓晓军、靳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辉,被上诉人星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卓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2015年12月1日,其与靳冬、卓晓军、案外人靳肖枫签订的《协议书》与其和天瑞集团萧县水泥公司签订的《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合同,两者没有关系,该协议书约束的是2015年12月1日以后四人的行为。蔡迪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公司签订的发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并不影响四方协议的履行。根据四方签订的协议书,靳冬、卓晓军、星煌公司应给付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作期间的运输利润分成款及税金1230786.19元。星煌公司与卓晓军、靳冬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卓晓军、靳冬辩称,其与蔡迪、靳肖枫签订的四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继续履行蔡迪的石料厂与天瑞集团签订的石料发包合同。从2016年1月1日起,星煌公司承运的石料利润由星煌公司所有,与蔡迪没有关系。星煌公司辩称,自然人和法人是不同的主体,星煌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蔡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靳冬、卓晓军给付其股金950000元;2、判令靳冬给付其运输石料利润分成款及税金1230786.19元;3、判令星煌公司对靳冬、卓晓军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靳冬、卓晓军、星煌公司承担。靳冬、卓晓军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其与与蔡迪及案外人靳晓枫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伙运石料协议;2、判令蔡迪返还给其180万元股金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蔡迪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甲方)与萧县蔡迪石料厂(乙方)签订《疃里矿区矿厂运输项目发包合同》,约定: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由蔡迪承包。蔡迪按照合同约定向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运输石料。至2015年11月30日蔡迪共运输石料808861.52吨。2015年12月1日,蔡迪(甲方)、靳冬(乙方)、卓晓军(丙方)、靳肖枫(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对疃里矿山石料运输至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总股权评估为500万元;乙、丙付给甲275万元占55%的股权,甲方占35%的股权,丁方占10%的股权;乙、丙方在协议前已支付给甲方30万元,协议签订后付给甲方150万元,下余95万元原则上在三个月内付清;甲、丙、丁方同意石料运输业务全权由乙方负责,四方均同意在蔡迪石料厂和天瑞集团萧县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量完成后,由星煌公司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协议签订同日,卓晓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淮北淮海路支行卡号62×××59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行蔡迪账号62×××85汇入150万元,乙方靳冬即全权负责石料运输业务。2015年12月30日,蔡迪石料厂和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量完成后,蔡迪石料厂和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自行解除,同日,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与星煌公司签订《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约定: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将疃里矿区矿石运输发包给星煌公司,项目地点为疃里矿区到甲方厂区,项目内容为运输道路建设、维护、矿石运输及关系协调,综合单价8.5元/吨,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1日生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至此,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石料运输由星煌公司承包经营。后蔡迪、卓晓军、靳冬、靳肖枫四人协商解除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因靳肖枫未予签字确认未果,解除合同协议亦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靳冬、卓晓军、蔡迪及案外人靳肖枫四人共同签订的合作运输石料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蔡迪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靳冬、卓晓军尚有给付蔡迪95万元股金的义务未履行,应继续履行。四方签订的合作运输石料《协议书》,是建立在蔡迪石料厂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基础上的,《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故四方《协议书》随之终止。且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也于2015年12月30日另行发包给星煌公司,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与星煌公司签订的《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也于2016年1月1日生效,故四方签订的合作运输石料《协议书》失去了履行的基础而终止,但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不受影响。靳冬、卓晓军反诉要求蔡迪返还已给付的股金及利息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方合作运输石料《协议书》,是建立在蔡迪石料厂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基础上的,利润分成款及税金应限于《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范围减去合同签订前已完成的运输量,蔡迪至2015年11月30日完成的运输量为808861.52吨。双方就剩余运输量的利润及税金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亦未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因此,蔡迪请求靳冬给付运输石料利润分成款及税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靳冬、卓晓军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作运输协议,是四方自愿协商的结果,蔡迪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星煌公司并不是四方协议的相对方,其亦未参与四方协议的履行,其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厂签订运输发包合同,是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靳冬、卓晓军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蔡迪合作入股股金95万元;二、驳回蔡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靳冬、卓晓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46元,蔡迪负担16524元,靳冬、卓晓军负担12722元;反诉费10500元,由靳冬、卓晓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迪提供天瑞集团与星煌公司签订的中止运输石料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天瑞集团与星煌公司的石料运输协议不再履行。靳冬、卓晓军、星煌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星煌公司提提供一份证明,欲证明星煌公司代替蔡迪石料厂支付案外人陈海彬2015年度道路补偿款15万元。蔡迪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事实。靳冬、卓晓军、星煌公司庭后提供《2016年1-5月天瑞集团萧县公司石料运输经营情况》一份,欲证明在2016年1月至5月合伙期间,毛利润是2974709.84元,支出费用为5506296.14元,亏损2531586.3元。蔡迪的质证意见为:该清单列出的支出项目中的借款利息3分予以认可,其他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蔡迪提供的中止运输石料协议书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星煌公司代替蔡迪石料厂支付案外人陈海彬2015年度道路补偿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靳冬、卓晓军、星煌公司提供的《2016年1-5月天瑞集团萧县公司石料运输经营情况》具体认证意见见下文分析。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日,蔡迪(甲方)、靳冬(乙方)、卓晓军(丙方)、靳肖枫(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四人对疃里矿山石料运输至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总股权评估为500万元;乙、丙付给甲275万元占55%的股权,甲方占35%的股权,丁方占10%的股权;运输利润按股份进行分成;甲、乙、丙、丁方同意在蔡迪石料厂和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量完成后,由星煌公司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合伙经营期间,星煌公司代替蔡迪石料厂支付案外人陈海彬2015年度道路补偿款15万元。2015年12月30日,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与星煌公司签订了《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由星煌公司负责疃里矿区至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矿石运输,全包综合单价计价:8.5元/吨(不含税),以实际到厂的运矿量为准结算。2016年1-5月份,石料运输量为743677.46吨,按每吨4元初步计算利润为2974709.84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2016年1-5月份合伙期间的其他经营开支产生争议。本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靳冬、卓晓军是否应给付蔡迪运输石料利润分成款及税金1230786.16元;2、星煌公司是否应对靳冬、卓晓军给付股金95万元以及案涉利润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案已查明,2015年12月1日,蔡迪、靳冬、卓晓军与案外人靳肖枫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蔡迪、靳冬、卓晓军、靳肖枫同意在蔡迪石料厂和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的运输协议量完成后,由星煌公司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运输利润按股份进行分成。审理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蔡迪与靳冬、卓晓军、靳肖枫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分配从2016年1月1日即星煌公司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生效之日起产生的运输利润。而一审法院认为四方签订的合作运输石料《协议书》,是建立在蔡迪石料厂与天瑞集团萧县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疃里矿区矿石运输项目发包合同》基础上的,该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终止,故四方《协议书》随之终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常理,应予纠正。故蔡迪上诉请求分配合伙期间运输利润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于2016年1-5月份石料运输毛利润为2974709.84元并不存在争议,但关于在此期间的支出费用产生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双方于2016年1-5月份经营期间的支出费用酌定如下:1、靳冬、卓晓军主张的购买股份成本275万元,该款项是其成为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前提,不属于合伙经营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税收460030.33元,靳冬、卓晓军无证据予以证明,且蔡迪质证认为运输合同价格是不含税价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认定;3、借款利息165000元,蔡迪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4、工人工资41.5万元,蔡迪认为数额过高,审理认为,靳冬、卓晓军并没有提供详细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合伙期间支出劳务费用亦符合常理,对该部分本院酌定为合伙执行费用每月2万元,5个月共计10万元;5、付靳肖枫协调费用371838.73元,予以认定;6、星煌公司管理费用371838.73元应予以认定;7、租赁费、装修费、招待费、办公费、交通费830688.35元,与上述第5项部分重复,且靳冬、卓晓军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关于铲车费用85200元和洒水车费用56700元,属于正常开支,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2016年1-5月份,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本院酌定为1824132.38元(2974709.84-165000-100000-371838.73-371838.73-85200-56700﹦1824132.38),蔡迪应分35%,即638446.33元。因星煌公司代替蔡迪石料厂支付案外人陈海彬2015年度道路补偿款15万元,该款项发生在合伙事务开始之前,应当由蔡迪支付,扣除上述费用,故蔡迪实际应分得20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合伙期间利润488446.33元。因蔡迪一审请求判令靳冬给付其运输石料利润分成款及税金,故蔡迪主张的合伙期间利润应由靳冬给付。蔡迪上诉请求支付税金,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审理认为,卓晓军虽是星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星煌公司并不是案涉合伙协议的当事人,蔡迪要求星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蔡迪的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蔡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靳冬、卓晓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蔡迪合作入股股金95万元”,“驳回靳冬、卓晓军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33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蔡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靳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蔡迪合伙期间的利润488446.33元;四、驳回蔡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蔡迪负担6000元,合计29246元,靳冬、卓晓军负担23246元,一审反诉费;10500元,由靳冬、卓晓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7元由靳冬、卓晓军负担6324元,蔡迪负担95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宋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如如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