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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禄群与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禄群,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1民初2652号原告:张禄群,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冯安安,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铁路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街道一环路北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21601466X。法定代表人:宋修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XX明,该局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宏吉,该局职工。被告: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28。法定代表人:XX,该车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周桐,该车务段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克界,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铁道大厦***楼。注册号:520000000013577。法定代表人:王亚东,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甍,该公司职工。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原遵义市政府)。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0950508-0。法定代表人:钟正萌,遵义市红花岗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陈光国,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少明,该红花岗区政府干部。原告张禄群诉被告成都铁路局、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以下简称车务段)、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铁物流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绍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禄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安安,被告成都铁路局之委托代理人XX明、王宏吉,遵义车务段之委托代理人周桐、黄克界,贵铁物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钟良、李甍,红花岗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陈光国、邓少明到庭参与了诉讼。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禄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我系铁路局家属,铁路局为了照顾职工家属和解决当地因修铁路被国家占用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由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遵义南站(货站)等三家协议,各生产队与遵义火车南站、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签订协议进行装卸作业工作,一直持续到1986年,这期间装卸工的费用是我们自行收取。1986年3月15日成立了“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领导小组”,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联办”。由联办制定“排班制度”、“作业制度”、“学习制度”和“奖惩制度”等,对失地农民工人进行造册编班,装卸工人按照联办的编制进行排班,遵义火车南站把工人的装卸费提留后剩余的部分打给“联办”,再由“联办”造册,由装卸班长领取后发给我们,一直到2015年。我们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认为“铁路上和联办提取的费用过高和未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这些问题没有解决,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也先后回函予以了答复,“关于信访人反映,确认劳动关系信访问题,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依法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基于此,我们523名装卸工人向遵义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但遵义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所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与四被告在1997年1月到2015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铁路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从原告起诉状及双方原有证据来看,本案实际涉及到的就是铁路委外装卸作业,对委外装卸作业、委外装卸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2月2日(2008)法民一字第24号司法文件中规定了对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规定该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畴,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2、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根据相关合同法,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直长期持续的法律关系,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方不能证明自己在货场干了多久,证明自己长期持续的在铁路上做装卸工作,原告不是固定的劳动主体,而是流动的;3、铁路相关的单位包括成都铁路局和车务段等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不存在书面劳动关系,其次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能证明他适用铁路上的包括考勤等所有相关规章制度,第二不能证明铁路相关单位进行了奖惩等相关管理,第三是铁路相关单位没有直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也没有委托其他单位支付原告工资。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遵义车务段辩称:1、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上个世纪1977年就产生的,产生原因是南站扩建工程占用了部分土地,与生产队签订了协议,但协议从内容来看双方是平等诉讼主体签订的,生产队本身是集体经济组织,也是亦工亦农主体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委外装卸作业的法律关系,在1977年后随着计划经济等时代变迁,联办产生后,虽然双方签订了很多协议,主体有了变化,但双方性质是没有变化的。性质就是铁路对其相应装卸任务进行委外劳务承揽,也就是委外装卸作业性质没有变化。2、联办是1986年因为两乱两野的出现,各生产小组之间出现争执,为了制止这种情况,在市政府的组织下对其相应生产小组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是协调指导的性质。铁路单位对生产小组的装卸工是没有直接进行管理的,联办签订的协议都是延续1977年的委外装卸性质,并没有原告方称的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3、对其原告方认为原告已经进行相应劳动,所谓的用工单位就是铁路系统,所谓的受益者就是铁路系统,直接推断出原告方和铁路系统有劳动关系,但有相应的用工关系并不一定导致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原告请求与四被告间均存在劳动关系,我们认为诉求本身不适用相应《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贵铁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1977年8月形成的协议书可得知,原遵义南站将装卸作业外包给或委外给原告所属的生产队及后来的村民组是属于照顾性质,而非招用聘用性质,遵义南站及我公司至今均与原告不存在招用聘用行为。根据铁道部相关管理办法委外意见可以得知,原告所属生产队或后来的村民小组通过1986年设立的联办与我公司签订相应的委托装卸协议,实际上双方是委外装卸作业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否认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我公司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红花岗政府辩称:红花岗政府(联办)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联办是红花岗区政府根据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的请示报告和装卸作业秩序的需要成立的一个协调平台、一个服务平台,但是联办不具备民事用工主体资格。联办一直都与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订立《铁路货场装卸作业外包协议》,是为铁路装卸作业服务,为装卸工人服务的。联办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从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结算得来的资金,向原告逐月逐年代发了工资,但联办只是各成员单位抽人组成的,没有法人资格,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没有外派人员的资格,联办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铁路局职工家属,1986年前遵义火车南站货运业务的装卸作业由当地村民小组组成的装卸班组和部分铁路职工家属承担装卸,由于各小组的装卸工自行向货主收取装卸费,加之各小组之间争夺装卸任务并乱收费,为此产生铁路装卸工作管理混乱。为规范管理,1986年3月15日,由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及遵义火车南站向当时的市经委、市交通局、南关乡政府报告并向原遵义市人民政府请示成立“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办公室”。1986年4月,原遵义市人民政府下达了(1986)市府复3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领导小组的批复”,由市经委(现红花岗区经委)、市交通局(现红花岗区交通局)、南关乡政府(现南关镇政府)、贵阳铁路分局遵义车务段(现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遵义火车南站共同抽调人员成立了“遵义火车南站货场装卸管理联合领导小组”,联合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联办”),其性质是整顿遵义车务段范围内装卸秩序混乱的临时组织,联办制定了“排班制度”、“作业制度”、“学习制度”和“奖惩制度”等,对遵义南站装卸业务进行了整顿。并对农民装卸工和铁路职工家属装卸工进行造册编班,编入25个班组(职工家属另安排第五班和第十一班),装卸工人按照联办的编制班组进行排班【对年满(女)50周岁、(男)55周岁的人员就不再对其造册编班】,工人以班组为单位从事装卸业务。工人的装卸费按照计件发放(做得多、收益多),其装卸费的来源系遵义车务段在货主处收取费用后拨付给联办,然后联办发放给班组再发给工人。遵义车务段为工人提供生产工具及场所,联办按照铁路的要求对工人进行考核、培训和统一管理,并在铁路上领取服装、上岗证、安全帽等安全设备向工人发放。1998年遵义黔铁装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成立,2008年该公司注销。2008年成都铁路局装卸服务总公司遵义分公司设立,2012年该公司注销。2011年贵州贵铁物流有限公司遵义装卸分公司设立,2013年该公司注销。2013年12月27日设立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此后成都铁路局遵义车务段就成为与联办签订委外合同的甲方。从1986年联办成立后,铁路部门及联办向工人提取了一定的装卸费用。装卸工人从1993年起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认为“铁路上和联办提取的费用过高,未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红花岗区南关镇人民政府和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先后回函予以答复:“关于信访人反映,确认劳动关系信访问题,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认定,依法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为此,原告张禄群等523人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书、花名册、申请书、函、合同书、仲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遵义××装卸业务××为铁路货运货主装卸货物,装卸工自行向货主收取装卸费。后由于铁路装卸混乱,成立联办,铁路部门及联办为了规范管理对装卸工人进行编制排班,各班组按联办的安排进行装卸,装卸费由铁路部门向货主统一收取,铁路与联办各自提取管理费之后,剩余部分发放给班组,班组按计件发放给装卸工人,装卸工人的上班时间及劳动收入不固定。原告要求确认1997年1月到2015年12月与四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法民一第24号《关于铁路委外装卸有关法律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一些曾在铁路从事过委外装卸作业的农民以与铁路企业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铁路企业给予相关待遇或经济补偿,经研究并请示中央政法委同意,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起诉至人民法院的,应当驳回起诉。同时,告知该类问题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处理”的精神。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应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铁路部门要求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禄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张禄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绍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家凤书 记 员 黄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