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福华与吕爱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福华,吕爱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05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福华,女,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工程学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吕爱芹,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标山居委会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王福华因与被申请人吕爱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105民初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福华申请再审称,吕爱芹在一审中答辨理由全部失实,一审没有充分听取我的意见,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为此,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吕爱芹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不同意王福华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充分的,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现王福华除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自有房屋出租给吕爱芹的弟弟吕爱忠之外,并未提供交接清单等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自有物品交付吕爱芹保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吕爱芹对其财物保管不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此,王福华就其诉讼请求并未完成其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福华的再审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福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徐自华代理审判员 丁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