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陈一萍与张凤鸣、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萍,张凤鸣,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陈一萍,女,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新县。被告张凤鸣,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出生,住新县。被告韩冰,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县。原告陈一萍与被告张凤鸣、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责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照月息2分至本金偿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凤鸣、韩冰以工程施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陈一萍借到现金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6年6月6日还清,利息按月息二分四厘计算,另每月按照总价款的0.1%承担相关服务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清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一萍与被告张凤鸣、韩冰之间涉及本案的债权凭证已在河南省××县公证处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并由河南省××县公证处出具了(2014)新证民字第26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按照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就公证机关已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一萍的起诉。退回原告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