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吴双英与陈勇、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双英,陈勇,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镇江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4122号原告:吴双英,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7号一幢四楼。负责人:陈家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锐,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南路36号信源华府8幢第13层1301室。法定代表人:曾功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59号西侧818室。法定代表人:李洪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双英与被告陈勇、晟唐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晟唐公司)、镇江波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江苏正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传、被告晟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军、被告波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被告正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23时左右,原告吴双英在镇江市中建大观附近的学府路上清扫道路时,与被告陈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双英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双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双英的多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级伤残、二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需评价误工期,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被告晟唐公司系车牌号为苏L×××××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进行了协议理赔。被告陈勇是被告波涛公司的职员,事故中所驾驶的车辆是被告波涛公司为其配备的公务用车,事发时,系被告陈勇驾车去镇江市谏壁镇洽谈业务。事故发生时,原告吴双英系为被告正道公司进行工作过程中,在工作中,被告正道公司未对原告吴双英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原告吴双英因事故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39237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营养费10150元、住院期间医护护理费29000元、住院期间家护护理费23200元、出院后护理费5600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682584元、残疾护理费42000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日常护理材料费1332.29元、水电费2745元、房屋租赁费3600元、交通费2183元、衣服及手机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967元,上述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22000元,各被告尚需赔偿原告吴双英的损失,按1150000元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晟唐公司公司辩称,被告晟唐公司已于2012年7月1日将涉案的机动车转让给镇江国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自车辆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车辆的相关事故与责任由镇江国缘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在车辆转让之后,被告晟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吴双英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双英对被告晟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波涛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6月4日,被告波涛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日,事故发生时,被告波涛公司尚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陈勇也不是被告波涛公司的职员,涉案事故发生及产生的后果与被告波涛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双英对被告波涛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正道公司辩称,原告吴双英与被告正道公司之间经生效判决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吴双英诉讼请求是侵权纠纷,而被告正道公司非涉案事故的侵权人,原告吴双英诉请被告正道公司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登记信息表、医疗费发票、(2015)京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润民初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1民终1553号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护理费票据、社保证明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吴双英提交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陈勇系被告波涛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被告波涛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系复印件,且被告陈勇在询问过程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陈勇非被告波涛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车辆也非由被告波涛公司配置给其使用。本院认为,该材料系由公交交警部门出具,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吴双英提交的曾某某的名片,证明镇江波涛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之前已成立。被告晟唐公司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波涛公司认为该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名片印制于事故发生前,不能证明被告波涛公司与上海波涛装饰集团镇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本案诉讼之前,原告吴双英曾因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16日以被告陈勇、波涛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曾向被告波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某了解该名片的相关情况,其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该名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吴双英提交购买药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使用白蛋白的费用支出。被告正道公司认为,无法知晓原告频繁使用该药品是否合理,对此,原告回应因伤情严重,但医院对该药品的使用有严格的控制,原告无法从医院购买该药品,故自行购买并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发票系正规发票,且有相关药店加盖印章,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原告吴双英对使用该药物的说明表明其无法证明自行使用该药品的必要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吴双英提交的治疗辅助器具票据,包括护理床、鱼跃轮椅、吸痰器、九阳料理机、美的空调的票据,证明其辅助器具损失。被告正道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票据形式正规,记载时间均发生在涉案事故发生后,结合原告吴双英的伤情,本院对上述票据的护理床、鱼跃轮椅、吸痰器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九阳料理机、美的空调的购买发票,原告未能证明其购买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预缴款(临时)收据,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被告正道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系预缴费票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正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信,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及收条,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被告波涛公司及正道公司经质证均认为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收费情况,对该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水、电、煤气费的相关收条,证明因伤产生的租房费用。被告波涛公司与正道公司认为,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波涛公司与正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组材料,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被告波涛公司认为该组材料系原告单方进行的鉴定,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在起诉时的具体情况;被告正道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精神智力程度鉴定、伤残等级鉴定顺序不符合常规。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材料虽系原告自行鉴定形成,被告波涛公司、正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的形成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合理,故对于上述鉴定材料及相关费用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证明其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正道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材料由镇江市丹徒区宜城街道新城社会居民委员会出具,且所言内容与原告之女汤志娟所述一致,故对于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晟唐公司提交的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证明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7月1日转让给镇江国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吴双英、被告波涛公司、被告正道公司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诉至本院,在上一诉讼中,被告晟唐公司曾提交一份旧机动车转让协助,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车辆受让方系曾功庆,即被告波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于该合同,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蔡某某与被告正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从上党镇各村组织工人至镇江市区工地从事修路或者清扫渣土等工作。2014年6月4日晚21时许,蔡某某将原告吴双英在内的六名工作带至镇江市学府路山泽园工地进行清扫路面。当晚23时55分许,被告陈勇驾驶车牌牌号为苏L×××××的轿车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建大观小区附近时,与正在此处机动车道内进行路面清洁工作的原告吴双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吴双英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口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分析认为,被告陈勇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双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吴双英于当日被送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于次日进行了右侧额颞硬脑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手术、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入院诊断为脑挫伤伴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出院诊断为脑挫伤伴右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癫痫。出院小结记载:其神志清、精神欠佳、言语对答尚可,两肺呼吸音粗、心律齐,右侧肢体活动尚可,左侧活动差,反应迟钝,阵发性癫痫发作。出院医嘱为适当功能锻炼,继续服用抗癫痫药控制癫痫,此次共住院253天。经(2015)京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吴双英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500098.59元。出院后,原告吴双英曾于2015年9月10日在该医院急诊进行诊治,发生医疗费93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吴双英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两侧××、脑外伤后遗症;于同年7月27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计13天;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吴双英再次因两侧××、脑外伤后遗症被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此次住院共21天。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4329.9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0855.96元,审理中,原告对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仅主张其自行支付的部分。被告陈勇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事故发生时的登记所有人为溧阳市天目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该公司为车牌号苏L×××××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向原告吴双英赔偿了622000元。2015年12月31日,因车辆登记所有人名称变更,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车牌号为苏L×××××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名称变更为被告晟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在公安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事发当晚,其驾驶车牌号为苏L×××××轿车沿镇江市学府路由西向东靠机动车道左侧在中间直线行驶,准备到镇江市谏壁镇其朋友家里去。车牌号为苏L×××××轿车的车主为溧阳市天目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实际持有人系上海波涛装饰集团镇江分公司,该公司将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配置给被告陈勇作为工作用车。审理中,原告吴双英陈述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陈勇垫付其医疗费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双英委托江苏金银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智力状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吴双英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重度)。2015年9月10日,原告吴双英之女汤某某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双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吴双英因车祸至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枕部脑挫裂伤等颅脑外伤所致四肢瘫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七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无需评价其误工期,护理期为长期护理,营养期为180天。原告吴双英因鉴定支付费用共计4967元。2016年,原告吴双英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为由,将被告正道公司、案外人蔡某某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与被告正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驳回了原告吴双英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吴双英上诉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吴双英确认所诉纠纷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吴双英作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陈勇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原告吴双英确认,承保事故中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已将保险合同项下的限额赔偿完毕,其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勇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在存在法定情形的过错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双英未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被告晟唐公司存在法定情形的过错,故对于原告吴双英要求被告晟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双英主张被告波涛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系被告陈勇以被告波涛公司的工作人员身份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对于原告吴双英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吴双英明确其所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应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机动车驾驶人,故其主张由被告正道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其具体伤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吴双英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原告511047.6元(不包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账户支付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原告对住院天数主张,认定为14500元(50元/天×29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等认定为6300元(35元/天×180天);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护理业实际收费情况,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专业护工100元/天×290天,家属陪护80元/天×290元,合计52200元;对于自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后至2015年11月13日,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为56000元,即7000元/月×8个月;5.误工费: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较为合理,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共计496天,认定为39680元(2400元/月÷30天×496天);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主张及其伤情程度、2016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原告的年龄认定为682584元(40152元×17年×100%);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陈勇于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为5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吴双英的治疗次数酌定为218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轮椅、吸痰器):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认定为3000元;10.日常护理材料(包含成人护理垫、漱口水等):根据原告吴双英提交的相关票据认定为1332.29元;11.鉴定费用4967元;12.原告另主张五年即60个月的护理费,结合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计算至2015年11月13日,自该日起计算至一辩论终结前已达17个月,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尚未全部发生,结合对原告护理的需要,故对该期限暂计至2018年5月13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3日,认定为210000元(7000元/月×30个月)。上述损失合计1633793.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622000元,尚有1011793.9元,应当由被告陈勇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勇已垫付10万元,故还应当赔偿原告91179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双英911793.9元(其中护理费赔偿至2018年5月13日)。二、驳回原告吴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6756元,由原告吴双英负担738元,由被告陈勇负担60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人民陪审员 吴爱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天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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