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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6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俞迪松与李小康、周红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迪松,李小康,周红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6220号原告:俞迪松,男,194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岳道,男,195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李小康,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周红英,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系两被告之女),住上海市卢湾区。原告俞迪松与被告李小康、周红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岳道、被告李小康、周红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补助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村镇排污工程施工时部分墙体被损坏,相关政府同意原告拆建。因拆建房屋门前的公路多次整修,公路的路基高于墙基1.5米。考虑实际居住的需要,原告在房屋拆建前与被告商量确定,被告同意原告房屋的整体墙体高于被告房屋的墙体1.5米,原告为此补偿被告20000元。协议确定后,原告依法拆建房屋,但被告无故反悔,并多次举报。最终导致原告新建的房屋被拆除(超过被告房屋墙体1.5米的整个楼层及屋顶)。原告认为,原、被告已达成邻里建筑协议,被告也依约收到原告的全部补助款项。但被告不仅没有遵守约定,还多次举报并最终导致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补助款并赔偿因违反协议而致使原告房屋被拆除部分的损失。被告李小康、周红英辩称,一、原告不是在翻建前跟被告商量的,是建了之后把被告家墙体破坏之后才协商的;二、20000元补偿款是分类的,其中5000元是对墙体损坏的补偿,15000元是对墙头加高的补偿,协议中写清楚的;三、李好去举报是因为原告的落水沟溅到了被告家房顶,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约定,会影响被告方今后房屋的翻建;四、拆除是执法大队去拆除的,不是被告方去拆除的,被告方去举报的是落水沟问题,举报的不是加高问题;五、在这之前,被告方是同意协商的,但金额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返还15000元,被告方同意退还10000元,但4月14日,原告方把被告周红英和李好女儿团团为住,限制其人身自由,所以后面到司法机构调解时被告方就只同意返还5000元,且对此被告方保留诉讼权利。原告俞迪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建造房屋时互相达成一个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建造的房屋可以高于被告房屋1.5米,原告给被告20000元补助款以及被告以后建造房屋原告不得干预等事实;2、原拆原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大唐镇政府),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房屋的高度为公路以上7.5米以及原告同意补助被告房屋修复费用2000元的事实;3、诸暨市农村住宅原拆原建(平改坡)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是通过政府部门批准之后才开始建造的事实;4、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楼平凡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方的事实。被告李小康、周红英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合法性在下文中作具体阐述。证据2,两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原拆原建,但事实是不符合原拆原建的;被告李小康的签字是对的,但是是原告、原告的女婿和蒋先生一起去被告家签的,被告李小康当时只有一个人在家,有理由怀疑有胁迫的因素;蒋燕楚跟李好打电话说是他没有签过协议;该份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对它的法律效力有怀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协议书上的签名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李小康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并不是原拆原建,与审批表不符合,审批表的申请人是楼平凡,但和被告签协议的是俞迪松,不是同一个人。本院认为,该审批表经诸暨市大唐银杏村民委员会、大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及大唐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9月8日,原告自同村村民楼平凡处购得位于该村下蔚的平房两间半,但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与两被告的房屋相邻。在村镇进行排污工程施工时,不慎将上述涉案房屋损毁,原告因此以楼平凡的名义向村镇申请房屋原拆原建。2016年3月31日,诸暨市大唐镇银杏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大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及诸暨市大唐镇人民政府经讨论审核,同意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原拆原建,审批建筑占地面积77.85㎡,建筑面积155.7㎡,建筑层数2层,坡屋顶栋高7.5m。同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俞迪松户因拆建原金杭公路旁房涉及李小康户、俞迪松户,因楼层高度限制,规划需增高李小康1.5米(现高度基础上)。2、因原房屋基础差劣,俞迪松房地下基础加固,必须用混凝土加固好与李小康户相邻的基础。3、因俞迪松户拆建时不慎对李小康户屋造成的损失及加高对李小康户的影响,俞迪松户愿辅助李小康户人民币贰万元,李小康户表示认可。4、李小康户如今后要翻建自己房屋,俞迪松户不得干涉。以上协议经村方调解代表及中证人和双方当事人一起协商调解,确定成立,特订立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不得违反。(第4条内容系翻建层数不受限制,俞迪松户不得干涉)。”除原、被告三人外,蒋燕楚、蒋伟荣分别在村委调停人和中证人处签字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了20000元。为了相关政府部门存档需要,原告俞迪松、被告李小康及楼平凡三人另行签订了原拆原建协议书一份,载明:“因政府排污工程施工造成楼平凡、俞迪松户房屋倒塌,无法修复,需在原址拆建,对隔壁李小康户造成的地基加固、墙壁修复等作出补助,补贴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李小康户无异议。一、房屋原拆原建,房屋高度含公路平以上7.5米,层数二层,李小康户无异议。二、李小康户如今后要翻建自己房屋,俞迪松户不得干涉。以上协议,经村方调解代表及中证人和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协议成立,双方不得违反。”蒋燕楚及蒋伟荣再次在村委会调解人和中证人处签字确认。原告的涉案房屋拆建完成后,因高出原拆原建审批同意的坡屋顶栋高度1.5米,高出部分作为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违法建造房屋,即两被告同意原告在国土城建办审批同意的高度上违法增高1.5米,原告则向两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该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20000元补偿款,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因俞迪松户拆建时不慎对李小康户屋造成的损失及加高对李小康户的影响,俞迪松户愿辅助李小康户人民币贰万元”及原拆原建协议书中约定的“对隔壁李小康户造成的地基加固、墙壁修复等做出补助,补贴费用人民币贰仟元整”,可以认定该20000元不仅仅是对房屋加高建造对被告方造成影响所作出的补偿,还包括对因原告在拆建过程中对被告房屋地基和墙体造成损坏所给予的修复补偿,而该修复补偿合理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在原拆原建协议书中双方明确约定了房屋修复补偿款为2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无效协议而取得的增高建房补偿款为18000元,该款项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辩称,房屋修复补偿款为5000元,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补偿款20000元,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被强制拆除部分房屋的材料款和人工费合计50000元,因在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均应知晓协议内容的违法性,双方均有过错,且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系因其违法建造所致,与他人的举报行为并无因果关系,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之诉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康、周红英应共同返还原告俞迪松补助款1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迪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俞迪松负担650元,被告李小康、周红英共同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