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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秀云与常娟、贾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云,常娟,贾洪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971号原告:刘秀云,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老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常娟,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贾洪杰,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刘秀云与被告常娟、贾洪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老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娟、贾洪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羊毛衫,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2月19日,被告常娟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借款条常娟今借刘秀云现金27900元。借款人:常娟担保人:贾洪杰2011年2月19日”。证明被告常娟欠原告货款27900元,并由被告贾洪杰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常娟购买原告的羊毛衫。2011年2月19日,被告常娟就所欠原告货款279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贾洪杰对该笔欠款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常娟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常娟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就下欠的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履行支付27900元货款的义务。被告贾洪杰自愿为被告常娟的该笔债务提供担保,现被告常娟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秀云货款27900元;二、被告贾洪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洪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静雷审 判 员  乔战坡人民陪审员  张士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