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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冯宗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冯宗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246号原告: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路。法定代表人:杨培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穆,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冯宗天,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住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宗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宗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冯宗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冯宗天以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为35‰。冯宗天承诺若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如期偿还本息,自愿为其偿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承诺于2014年12月23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多次向冯宗天催要借款,冯宗天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冯宗天辩称,其与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冯宗天为借款的保证人。对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及双方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冯宗天为其借款连带保证的事实也无异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表明,冯宗天享有物的保证优先抗辩权,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积极向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办公房屋、土地抵押权和法人李琪所有的全部资产物的担保权实现下,不应要求冯宗天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承诺书载明冯宗天作为连带保证义务人,保证期限为2年,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已经超过保证期限。另外,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冯宗天偿还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冯宗天没有偿还过借款。综上,请求驳回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对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举证借款合同1份、担保人承诺书1份、借条1张,证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0‰计息的事实及冯宗天作为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的事实成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冯宗天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人承诺书中冯宗天对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其客观真实性,证据证明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向冯宗天要求偿还借款的事实,申请本院向立案庭调查取证,本院立案庭出具证明1份,证明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冯宗天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冯宗天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明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冯宗天主张权利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5‰计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60‰计息,冯宗天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借款到期若不能偿还,以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办公用房、土地及法人李琪本人名下的全部资产抵顶借款。同日,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琪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帐号:6228494010010002817转帐2000000元,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的借条1张,冯宗天作为担保方在借条中签字。同日,冯宗天给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1份,承诺书约定,自愿为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期3个月,提供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本息,自愿为其偿还,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借款期限到期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违约,未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0元,冯宗天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借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28日,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冯宗天偿还借款,本院进行登记。本院认为,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冯宗天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给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人承诺书,约定为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认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成立;借款合同成立后,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按约给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2000000元,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给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具借条,认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冯宗天也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到期后,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向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冯宗天也未偿还借款,永昌县东方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冯宗天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对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故本案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要求冯宗天偿还借款2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担保人承诺书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年,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12月23日到期至2016年12月23日为保证期间,2016年11月28日,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冯宗天偿还借款,本院进行登记,现冯宗天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冯宗天主张物的担保对抗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要求冯宗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冯宗天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金昌市国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冯宗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兴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