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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朱育诚与郎志云不当得利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育诚,郎志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736号原告:朱育诚,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志云,男,满族,1954年10月15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学辉,男,满族,1968年1月27日生,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育诚与被告郎志云不当得利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育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粱灏,被告郎志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学辉、关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育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郎志云返还拖拉机(包括车斗,车牌号吉24-495**)。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我从曲彦君处购买吉24-495**号拖拉机(带车斗)。2016年6月18日,我回到大连。2017年2月,我回到珲春时上述拖拉机已经丢失,经寻找后发现在郎志云处,我多次要求郎志云返还,但至今没有返还。郎志云辩称,2016年韩君跟我说,出卖一台自有的拖拉机,经双方讨价还价,以3万元的价格成交。2016年9月26日,我向韩君支付3万元,韩君向我出具收据。但韩君以手续材料在大连,把手续拿过来后给办理相关卖车手续,但至今未办理相应手续。朱育诚于2017年向派出所报案,要求拿回拖拉机。朱育诚与韩君合作经营农场,拖拉机是我从韩君处买的,我也支付3万元货款,该拖拉机所有权人应是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曲彦军购买拖拉机一台(雷沃牌M404-BA,牌照号:吉24-495**),曲彦君支付52800元,国家补贴13000元。2015年5月15日,曲彦君办理农机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0日,朱育诚与曲彦军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朱育诚购买诉争拖拉机,价格���6万元。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韩君未经朱育诚同意将诉争拖拉机出卖给郎志云。韩君向郎志云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郎志云拖拉机款30000元(叁佰元整)。”曲彦军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车辆转让款为4万元。朱育诚及曲彦军均主张朱育诚与韩君曾合伙经营牛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诉争拖拉机的所有权人为朱育诚,但韩君未经朱育诚同意,将拖拉机出卖给郎志云。郎志云否认受让诉争拖拉机时知道所有权人为朱育诚,朱育诚亦未能提供郎志云不构成善意的相关证据。郎志云购买拖拉机时,该拖拉机已经使用超过1年,郎志云支付的价格3万元,朱育诚未能提交该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相关证据。综上,朱育诚要求郎志云返还拖拉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育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朱育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欣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