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宝才、潘桂兰与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宝才,潘桂兰,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18号原告:夏宝才,男,194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潘桂兰,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吉林省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克君,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夏克库,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夏克艳,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夏宝才、潘桂兰诉被告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宝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江、被告夏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克库、夏克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宝才、潘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350.00元,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潘桂兰医药费人民币45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生活能力,无生活来源。又原告潘桂兰有病在床,常年治疗。生活困难无以为继。三子女有的不尽赡养义务,有的尽义务也杯水车薪。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尽赡养义务并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为盼。夏克君辩称:按照原告的算法,我们三兄妹每月每人给付800.00元,我承受不了。我就两个女儿,我也已经55岁了,除了种地没有其他收入,这些钱我承受不了。夏克库、夏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宝才与潘桂兰系夫妻,共同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夏克君、次子夏克库、长女夏克艳。二原告均已过古稀之年,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夏宝才、潘桂兰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三被告均系夏宝才、潘桂兰的子女,对二原告有法定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夏宝才、潘桂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依照本地区的标准有些过高,经本院庭审查明,夏宝才、潘桂兰名下有耕地6.7亩,每年依靠出租也能有部分收入,考虑到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及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本院认为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每人每月给付夏宝才赡养费220.00元为宜、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每人每月给付潘桂兰赡养费220.00元为宜。潘桂兰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理疗费4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消费确已支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出属于每月的必须支出,故本院对潘桂兰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潘桂兰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每人每月20号前给付原告夏宝才赡养费人民币220.00元至原告夏宝才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二、自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每人每月20号前给付原告潘桂兰赡养费人民币220.00元至原告潘桂兰失去供养条件时止。三、驳回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已减半),由被告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夏宝才。被告夏克君、夏克库、夏克艳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夏宝才、潘桂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利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