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02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阚江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江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住南阳市宛城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江涛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琪、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阚江涛与朋友阚某1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长江路南阳市理工学院西边“小四川”饭店吃饭喝酒。20时55分许,阚江涛酒后驾驶豫R-×××××号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吕庄村道口,后右转行驶至张井路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阚江涛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84.97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阚江涛的供述;2.证人阚某1、阚某2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阚江涛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江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阚江涛与朋友阚某1等六人一起在南阳市长江路南阳市理工学院西边“小四川”饭店吃饭喝酒。20时55分许,阚江涛酒后驾驶豫R-×××××号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吕庄村道口,后右转行驶至张井路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第三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阚江涛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84.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阚江涛的供述;证人阚某1、阚某2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阚江涛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江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阚江涛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根据阚江涛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认罪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阚江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阚江涛刑期自2017年6月日起至2017年8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