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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南山区杰丰装饰材料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南山区杰丰装饰材料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12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181号。法定代表人齐玉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高蕾,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静,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杰丰装饰材料店工商注册号:440305806179672。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二道向南商业街一号之11号商铺。经营者:郑俊喜。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青崂市监公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接到举报称被执行人存在销售侵犯他人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经调查后,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执行人作出了青崂市监公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370938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按370938元的每日3%加处罚款。同时告知了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使期间。该决定书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5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崂市监公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崂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青崂市监公处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产生的实际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深圳市南山区杰丰装饰材料店(郑俊喜)负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铁军审判员  贾瑞红审判员  丁 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 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