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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许新泽、许加志与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泽,许加志,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1712号原告:许新泽,男,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许加志,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锁杰,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成(又名程明),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新泽、许加志与被告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秋,被告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泽、许加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石子款人民币116710.2元及利息(利息以11671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程成安排驾驶员王磊、邢超从原告经营的石子厂中购买石子,每次都在《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上签字。经核算共购买二号石子618.3吨、小三号石子1790.1吨,二号石子价格为44元/吨,小三号石子价格为50元/吨,合计价款为116710.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程成辩称:过磅单是计量依据不能作为欠款凭证。被告从原告处拉过石子,但均是现金结账,根本不欠原告的石子款。原告所说的王磊、邢超不是被告聘用的司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程成从原告经营的石子厂中购买石子,由驾驶员王磊、邢超每次在《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上签字确认。经核算,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元月22日期间,被告共购买小三号石子15车计946吨、二号石子1车计59.9吨;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被告共购买小三号石子12车计766.7吨、二号石子10车计618.3吨。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元月22日《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中,有8张单据由邢超或王磊确认的小三号石子单价为50元/吨,其余小三号石子未注明单价,如均依照50元/吨计价小三号石子价款为48200元(946吨*50元/吨),2015年12月30日购买的二号石子由王磊确认价款为2700元;在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19日《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中,2016年3月5日的两张单据由王磊确认二号石子单价为44元/吨、小三号石子单价为48元/吨,其余单据均未标明单价或总价,如均依照2016年3月5日确认的价格计算二号石子价款为27205.2元(618.3吨*44元/吨)、小三号石子价款为36801.6元(766.7吨*48元/吨),以上合计价款为114906.8元(48200元+2700元+27205.2元+36801.6元)。另查明,在本院(2016)苏0324民初4869号程成诉许新泽、许加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庭审中,许新泽、许加志举证本案中的两本《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证明程成欠其石子款,经该案主审法官当庭与程成电话联系,程成认可欠许新泽、许加志的石子款,但同时认为许新泽、许加志欠其加油款,双方没有结算。本院(2016)苏0324民初4869号民事判决书亦证明了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石子,应及时给付货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石子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经本院核对两本《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应为114906.8元。被告辩解的购买原告的石子均系现金结账不欠原告的石子款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与其在本院(2016)苏0324民初4869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在该案中,被告认可欠原告的石子款,只是认为原告欠其加油款,双方没有结账。对原告举证的相同的两本《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被告在两个案件中的质证意见截然不同,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欠原告石子款的具体数额而又曾经认可欠原告的石子款,故应以原告提供的两本《豪杰工程材料过磅单》上经本院审核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欠其加油款,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新泽、许加志石子款114906.8元及利息(利息以114906.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程成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