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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刑初456号公诉机关北京��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钱飞,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严××利用私自配的钥匙,进入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槐树巷村5号××室胡某的住处行窃,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017年4月4日,被告人严××被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初犯,且愿意积极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被告人严××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三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