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4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戚开菊与被告李秀清、罗富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开菊,李秀清,罗富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824民初1387号 原告:戚开菊,女性,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东青镇玉京村五组。 委托代理人:何朝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秀清,女性,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东青镇玉京村五组。 被告:罗富修,男性,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住苍溪县东青镇玉京村五组,系第一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兵,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戚开菊与被告李秀清、罗富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开菊诉称:原告儿媳把自家地边刺树砍了,被告李秀清大骂。原告前去劝阻,其又与原告对骂。被告丈夫罗富修上前将原告按到在地,被告李秀清朝原告腰部猛打,并一下子坐在原告身上乱打。其后被赶来的村医劝开。随后原告到东青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胸椎压迫性骨折等,花治疗费10000余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残疾。现在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473.51元。 被告李秀清、罗富修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实,被告未致伤原告身体。原告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素有结怨,关系不睦。2016年5月2日11时左右,被告李秀清看见原告儿媳安连丽在田边铲草时,泥块掉到地里砸了玉米苗,就去质问。原告见此与李秀清发生言语冲突,相互对骂几句后李秀清回家。原告随后走到被告房前,又与李秀清发生争吵,对骂。在对骂过程中原告走到被告房前院坝边的洗衣台处,捡起地上一块砂砖准备打被告罗富修,罗富修随即夺了原告手中的砂砖。正当原告再次弯腰捡砖时,被告李秀清将其按倒在地,然后坐其身上、臀部上,用右手把原告的脖子按在地上。并质问原告起来后还要闹事不,原告说那不行,我要死在你屋里,于是李秀清继续坐在原告身上。其后原告丈夫罗以文叫村医罗以明到了纠纷现场。罗以明看见李秀清坐在原告臀部,一只手按住其左手,原告的另一只手蜷缩压在其胸部下。罗以明劝李秀清放开了原告,原告起来后回了家。随后原告之子报警,东青派出所干警到了现场。东青派出所对原告未作询问笔录,对二被告及村医罗以明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罗富修陈述纠纷中只有原告与被告李秀清动手斗殴,当时二人都受伤了。原告有红肿淤血,有的地方在流血。李秀清的一个食指受伤了,但不知道如何造成的。原告回家后当天被送到东青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压缩性骨折、软组织挫伤、眼睑血肿”,住院至当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结论与入院一致,花治疗费9301.11元。当月30日,原告到苍溪县社保医院作CT和MR检查,结论为“胸12椎体陈旧性骨折、腰2椎体骨折;腰椎退行性变,L4/5,L5/S1椎间盘轻度变性膨出”,花检查费956元。2016年8月9日,受原告委托,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66号、82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对原告L2椎体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每份鉴定收鉴定费750元。其后纠纷经东青司法所等组织调解未果。今年2月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李秀清提起赔偿诉讼,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伤系李秀清丈夫罗富修所为,当庭申请撤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今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李秀清及丈夫罗富修,请求判决赔偿其医疗费10257.11元、误工费8100元(90天×90元/天)、护理费2200元(2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2296.40元(10247元/年×12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共计36473.51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在其起诉李秀清赔偿案中,因为法庭上紧张,加之年纪大记忆错误,误将李秀清致伤其身体陈述为其丈夫罗富修致伤其身体,应以此次陈述为准,原告对交通费未举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用药及残疾等级鉴定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结合查明的上述事实,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即去东青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凭证真实可信,治疗费9301.11应予支持。出院后到苍溪社保医院的检查费956元,属不必要的重复检查,该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受伤期间收入明显减少的证明,故该项费用不予赔偿。3、护理费:原告年纪大,病情较重,住院期间确需护理。该费用参照护工劳动报酬及当地经济状况,每天确定为80元,住院22天,计款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每天30元计算,共计660元。5、营养费:原告年龄大住院期间确需营养,每天按照10元计算,共计220元。6、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22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原告身体受伤致残,造成心理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其请求赔偿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费用不予计算。7、鉴定费:原告未提起刑事自诉,故其轻伤的鉴定费自己负担。残疾等级的鉴定费75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6987.51元。 本院认为,法律是人身权利的低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此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赔偿。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在本案中,因为生产小事双方不够冷静,引起斗殴纠纷。原告与被告李秀清在地边对骂后又跑到被告院坝边与被告对骂,造成矛盾升级,其自身有过错。在原、被告的抓扯纠纷中,被告李秀清较长时间坐在匍匐在地的原告身上,造成其胸部压缩性骨折及面部等处受伤,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富修虽在斗殴现场,但未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在李秀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的过程中亦未起辅助作用,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年纪大,加之紧张等原因,在其起诉被告李秀清生命健康权赔偿一案中虽作出与本案查明事实不一致的陈述、但在本案庭审中对此作出了说明,于情可宥。被告对原告残疾等级及用药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戚开菊身体受伤的各项费用26237.51元,由被告李秀清赔偿其中的60%,计款1574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 如未按照本院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勇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