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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董某泽与董某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泽,董某民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泽,住万荣县,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民,住万荣县,农民。上诉人董某泽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民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泽,被上诉人董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泽上诉请求:撤销(2017)晋0822民初453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6年5月份时,上诉人董某泽从被上诉人董某民、案外人董振虎手中承包了31.5亩的柴胡地,7月份时,因案外人赵某某的无权处分致使上诉人11.6亩的柴胡被他人收获。为了追回11.6亩的柴胡损失,确认赔偿主体,上诉人曾于2016年9月份将被上诉人以及其前手的多名转包人起诉至万荣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6)晋08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案外人赵某某赔偿上诉人11.6亩的经济损失以及确权剩余19.9亩的柴胡归上诉人所有。在对剩余19.9亩柴胡的收获中,因前手的承包纠纷以及原土地承包权人的承包款索取问题,上诉人在收获时遭到了原土地承包入的多次阻拦,在经村委会、朋友多次调解无效后且告知被上诉人其拒不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承包合同纠纷向万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处理剩余19.9亩的违约问题。(2)本案中虽二次将被上诉人董某民作为被告,但因事实理由的差异,不同之处在于:初次的诉讼标的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当事人为8人,诉讼请求为要求7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本次为��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为2人,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3)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上诉人在原审判决确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也并未否定前诉裁判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万荣县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为了尽快挽回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望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某民辩称:1、万荣县法院上次判决后,已经将本案处理完毕,上诉人称剩余的21亩柴胡收获时候我阻挡不属实;2、我并不存在违反合同的事实;3、在���案中,我实际只是个中间人,2014年10月份时董振虎是实际承包人。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我予以认可。董某泽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土地承包款以及其他实际投入的60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初,原告从被告处承包33亩土地(带已生长2年的柴胡),并约定承包款为45000元,承包期限从5月初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付清承包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5月中下旬及6月份,原告陆续向这33亩土地共投资15600元。2016年12月18日,原告在该块土地上收获柴胡时,却遭到了实际经营权人的阻拦,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其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未能解决纠纷。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农业承包合同的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偿损失,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12日原告董某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被告董某民、董振虎、赵某某、张舵伟、杜义国、燕宪存、王俊肖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剩余四块共计21亩地里的柴胡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到2016年12月30日前收获,并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亩地柴胡苗的经济损失800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的(2016)晋08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现余四块土地共计19.9亩柴胡归原告董某泽所有;二、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泽经济损失16571元,被告董某民、董振虎、张舵伟、杜义国、燕宪存、王俊肖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董某泽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期间,董某泽于2017年2月20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民终1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董某泽撤回上诉,现本院作出的(2016)晋08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已认定了原告董某泽与被告董某民、董振虎之间关于31.5亩柴胡转让行为的合法性,并确认了原告董某泽对31.5亩柴胡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原告董某泽所诉请的31.5亩柴胡,本院已作出了明确的判决结果,并确定了赔偿义务人,现原告董某泽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某民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其土地承包款以及其他实际投入60600元,原告董某泽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要否定本院作出的(2016)晋08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故原告董某泽的该次起诉系重复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董某泽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就本案诉求的内容审查清楚,其在本案所诉的请求内容已经生效的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定,上诉人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诉求内容变更被告和案由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合同之诉,其诉求的权利内容并未发生变化,显然违背民诉法一事不能两诉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玉林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高军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