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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现住河南省舞钢市。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平顶山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彦丽、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5日14时33分,被告人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豪爵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春水镇昌庄租房处喝酒后到春水镇岗董去找活干,行驶到泌阳县省道平桐路春水镇春水街北协和医院对面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潘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3.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潘某某供述,查获现场视频、乙醇含量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未造成其他实际损害,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