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怀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2日经怀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怀宁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观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套用皖HXXX**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嫁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嫁先路与政和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停车等候放行由被害人潘甲驾驶的皖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告人黄某甲摔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潘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mg/100ml。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法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结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甲在家进餐期间饮用了柔和金典牌白酒。餐后,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未登记入户的(套用皖HXXX**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外出。当晚8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驾驶摩托车沿怀宁县高河镇嫁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嫁先路与政和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前方正停车等候放行由被害人潘甲驾驶的皖HXXX**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被告人黄某甲摔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潘甲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黄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将被告人黄某甲带至怀宁县人民医院,委托该院医务人员抽取了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液。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检测了被告人黄某甲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3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潘甲车辆损失人民币3639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怀宁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某甲进行了社区影响评估。该局出具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潘甲陈述、证人方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鉴字第198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认字【2016】第005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谅解书、怀宁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醉酒致辨识、反应和控制能力下降,足以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对被告人黄某甲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不致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流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硕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