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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洪莲与孙凤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莲,孙凤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1540号原告:李洪莲,女,汉族,1983年2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崔新国,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岐,男,汉族,1957年9月12日,住长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男,汉族,1982年8月5日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李洪莲与被告孙凤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新国、被告孙凤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凤岐赔偿原告医疗费3368元、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873.8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金49801.72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9643元。2、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鲁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直接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的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14时10分,在景阳大路立交桥上,被告孙凤岐驾驶鲁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立交桥安达街进入景阳大路时遇吴警驾驶吉x号轿车载有乘客原告李洪莲沿工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洪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凤岐驾驶车辆确保安全不够,其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莲及吴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洪莲虽然经过住院治疗,还是留下终生残疾,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孙凤岐是直接参与责任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肇事车辆鲁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原告孙洪莲的责任。被告孙凤岐辩称,我同意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服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在能够证明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李洪莲系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身份证、长春市居住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李洪莲在长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该居住证仅能证明李洪莲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相关地点居住,而事故发生在2016年11月30日,原告并没有提供至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的相应居住的证明书。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但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2010年4月14日、注册号:220106600014607、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48号1号楼、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洪莲)能够证明绿园区蓝扳手汽车服务部实际经营者为李洪莲,且一直在经营中,故原告主张其在长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成立。2、关于被告孙凤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孙凤岐的驾驶员信息显示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查明,被告孙凤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其驾驶证有效期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处于“注销可恢复”状态。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受害人仍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无论驾驶人的驾驶证“注销可恢复”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都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关于医药费。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在住院病历中没有体现相关的治疗项目,也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来证明住院治疗的合理性,所以对于相关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出鉴定申请。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已向其释明“要求其在7日内以书面形式递交申请,逾期视为放弃鉴定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原告主张的合理医药费应予以保护。4、关于误工费。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该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收入证明上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其提供借记卡账户明细仅能证明其发生转账事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工资数额,对于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李洪莲与相关企业的劳动合同。合议庭评议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虽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及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但并未向本院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误工费为40000.00元(每月10000.00元,共4个月)的主张不能成立。审理中查明:2016年11月30日14时10分,在景阳大路立交桥上,被告孙凤岐驾驶鲁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立交桥安达街进入景阳大路时遇吴警驾驶吉x号轿车(载有乘客李洪莲)沿工农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洪莲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凤岐驾驶车辆确保安全不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莲及吴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洪莲受伤后被送到吉大一院治疗6天(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6日),门诊检查及住院共花医疗费3201.50元。原告李洪莲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此次外伤致左下肢外伤伤情后果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费用约需6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王翠萍名下,王翠萍系本案被告孙凤岐前妻,离婚时该车归孙凤岐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孙凤岐为该车实际控制人。鲁x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至2017年9月16日)。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李洪莲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应如何保护?2、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告李洪莲主张的各项合理赔偿费用应依法保护。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李洪莲向本院提交的门诊票据3张(共计235.00元)、住院票据1张(2966.50元),总计3201.50元,该费用属合理性花费,应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有鉴定意见需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保护10873.80元(120.82元×90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洪莲住院6天,故应保护600元(100元×6天)。4、关于营养费用,有鉴定意见需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3个月26天(即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6日),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李洪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应为11025.08元(2627.92元×3个月+120.82元×26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给付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洪莲在长春市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8、关于交通费166.50元,有急救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0元,有正规票据,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洪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01.50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1025.0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66.5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95668.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9801.50元(医药费及住院费3201.5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1025.0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1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86668.60元。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所花费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孙凤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洪莲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洪莲86668.60元(医疗费用9801.50元、护理费10873.80元、误工费11025.08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交通费16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二、被告孙凤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洪莲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共计90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洪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00元,由原告李洪莲承担758.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1933.97元、被告孙凤岐承担200.77元(原告已预交,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王敬娜人民陪审员  方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