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1执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培洋与阎贤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培洋,阎贤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21执1033号申请执行人:唐培洋。被执行人:阎贤立。申请执行人唐培洋与被执行人阎贤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4民终95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唐培洋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据法院判决,被执行人阎贤立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唐培洋执行款26504.36元及案件受理费406元。本院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阎贤立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司法拘留十五日。现被执行人阎贤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执103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子刚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人民陪审员 丁一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建奎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