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蒲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夏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蒲某某明知其购买的盐不是合格碘盐,仍使用该盐制作茶干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3月29日被灌云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该盐10公斤。经检验,该盐结果为不合格。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陈某的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盐务局移送材料、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辩称:盐不是其买的,其不知是否合格;茶干不是其制作的,其没有用盐,其家属加工茶干,其只负责卖。其不构成犯罪,盐务局已罚过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夏天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蒲某某明知其妻子陈某购买的盐为非合格碘盐,仍在其位于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的豆制品作坊里,使用该盐制作茶干,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16年3月29日,灌云县盐务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蒲某某的豆制品作坊里当场查获工业原盐10公斤。根据国家《食用盐》二级品标准检验,该盐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另查,2016年4月6日,灌云县盐务管理局对蒲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10公斤工业原盐,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蒲某某已缴纳该罚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蒲某某出生于1970年12月10日。2、发破案报告,证明:2016年3月29日,灌云县盐务局在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检查食盐市场时,查获蒲某某的豆制品坊用工业盐充当食盐加工豆制品销售,当场查获工业原盐10公斤。2016年4月27日,灌云县盐务局将该案移交灌云县公安局处理。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蒲某某传唤,同年8月5日,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使用工业盐加工豆制品买卖一事。4、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夏,其在街上卖东西,其妻子在家从周庄村一姓孙老头处花20元买了50斤工业原盐放在家里,其当时不知道,后来妻子说给其听的。其从2015年夏天就会用这工业原盐加工茶干,共用了二三十斤工业原盐,剩下20斤左右被查扣。其家加工茶干用的工业原盐都没有加碘,其知道国家规定食盐要加碘。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从徐圩盐场拖回来的盐很脏,清洗晒干后再卖,其于2016年上半年拖盐到圩丰街上卖的,卖给宾馆老板高连发二三百斤,旁边一妇女买一百多斤,其告诉她是徐圩盐场的烂泥盐,其骑电动车把盐拖到妇女家门前。还有卖给农村的一些老年人20、30斤的,其他想不起来了。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蒲某某在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开办豆制品加工作坊。2015年夏天,其从圩丰周庄村一姓孙老头处花20元买了50斤左右工业原盐,从2015年夏天到2016年3月底被灌云县盐务局查获,其家门市加工茶干,共用了工业原盐二三十斤左右,剩下20斤左右被查扣。其清楚买的工业原盐里没有加碘。7、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经送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工业盐》标准的日晒工业盐二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合格。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日晒盐二级品要求,检出亚硝酸盐,检验结论为不合格。8、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孙某的情况。9、盐务局移送材料,证明:灌云县盐务管理局查处蒲某某的豆制品作坊使用工业盐案,当场查获工业原盐10公斤。2016年4月6日,灌云县盐务管理局对蒲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10公斤工业原盐,并处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蒲某某已缴纳该罚款。关于被告人蒲某某提出“盐不是其买的,其不知是否合格;茶干不是其制作的,其没有用盐,其家属加工茶干,其只负责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蒲某某多次供述:其知道妻子购买的盐为工业原盐,其从2015年夏天就会用这工业原盐加工茶干,共用了二三十斤工业原盐,其知道国家规定食盐要加碘。故被告人蒲某某的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蒲某某提出“其不构成犯罪,盐务局已罚过款”的辩解,经查,灌云县盐务局对被处罚人蒲某某经营的豆制品作坊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10公斤工业原盐,并处罚款800元。蒲某某已缴纳该罚款。但被告人蒲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虽经行政处罚亦不能免予刑事追究,其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属同一行为的,罚款应折抵罚金。故本院对被告人蒲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扣除在灌云县盐务管理局缴纳罚款人民币800元,余款200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卉岚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