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韦光体与何之庆、向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光体,何之庆,向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75号原告:韦光体,男,1981年4月6日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告:何之庆,男,195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三都县。被告:向仁杰,男,1996年6月8日生,汉族,住三都县。原告韦光体诉被告何之庆、向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光体、被告向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之庆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之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12720元,被告向仁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韦光体和被告何之庆是朋友,2016年9月被告何之庆因所经营的洗车场及房屋装修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以月利率3%的利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承诺于当年10月20日前还清,被告向仁杰(何之庆女婿)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之庆拒不还款,无法联系。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之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和举证。被告向仁杰辩称,借条的期限到2016年10月,现已超期,且借条上未写明自己承担连带责任,自己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之庆因经营洗车场和买房装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光体借款120000元,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从借款之日以3%的月利息计算,利息和本资必须在2016年10月20日前还清。被告向仁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何之庆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韦光体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之庆偿还借款120000元、利息1272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向仁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光体与被告何之庆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之庆应按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韦光体要求被告何之庆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韦光体与被告何之庆约定月利率3%,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韦光体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向仁杰承担保证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尚未超过上述期限。被告向仁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何之庆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光体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848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向仁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向仁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之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54元、公告费530元,由被告何之庆、向仁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江审 判 员 潘明刊人民陪审员 常贵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