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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业峰与詹录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业峰,詹录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125号原告:余业峰。被告:詹录良。原告余业峰诉被告詹录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詹录良返还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6日,被告詹录良向案外人余隽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余隽出具借条1份、收条1份,借条载明向余隽借款10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归还,逾期未还承担起诉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信费等全部费用,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余业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摁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余业峰于2017年4月21日向案外人余隽归还借款100000元,余隽于当日向原告余业峰出具收条1份。至今,被告詹录良未返还原告余业峰代其偿还的借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业峰代偿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詹录良负担。原告余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詹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商燚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