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5张鹤奎与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鹤奎,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26执85号申请执行人:张鹤奎,男,194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被执行人:刘建国,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申请执行人张鹤奎与被执行人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826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刘建国尚欠张鹤奎款146000元,刘建国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96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各半负担。刘建国负担部分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因刘建国未自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较多,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执行措施,并移送公安机关执行。2、依法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股权、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根据相关协助单位反馈信息,除已被另案冻结的银行存款一千余元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对被执行人因拒不申报财产而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执行措施。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和执行措施,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通过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受偿。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826民初42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汪祝静审 判 员 李崇德代理审判员 唐 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高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