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12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宗申·比亚乔佛山摩与钟强、闫小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申·比亚乔佛山摩,钟强,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432号原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显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成,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强,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闫小清,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被告:谭珍英,女,1983年1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被告:雷常逵,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强、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钟强、闫小清、谭珍英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志强、钟开成、被告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9214.23元、承兑利息16194元及欠款利息13180.9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货款本金529214.23元按每日万分之一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强与被告闫小清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11日以宣恩县钱江摩托车专卖店(下称钱江专卖店)名义用被告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即2013年度,下同)在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区域经销原告的摩托车产品。双方约定:每月月底结清所有货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如现金汇票金额低于应付总额的30%或者期限超过3个月,原告每天按0.02%收取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被告的10000元保证金可直接扣减被告违约金等所有费用;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其后,原告与被告续签了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销售合同。被告钟强、雷常逵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钟强、闫小清、谭珍英及雷常逵与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资金支持及担保协议,上述担保协议均约定担保人为销售合同中购货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江专卖店(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钟强、闫小清)截至2016年10月31日欠原告货款539214.23元、承兑利息16194元及欠款利息13180.92元,扣除10000元保证金后,钱江专卖店尚欠货款529214.23元、承兑利息16194元及欠款利息13180.92元。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付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钟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拖欠货款的金额属实,但不能计算欠款的利息,承兑利息应该按照承兑汇票的金额计算。要求原告将库存车辆价值20万元及整车配件价值25000元全部收回,这些车辆无法到市场销售、无法上牌照。因原告起诉后导致被告的欠款无法回收,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回收欠款。要求原告补偿门面装饰费用。针对被告钟强的答辩,原告回应:被告钟强对于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应予以支持;承兑利息被告钟强也承认双方有约定,原告的证据被告也确认了数额;退还库存车辆及配件、配合回收欠款、补偿门面装饰费用应由被告钟强提出反诉主张。被告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未作答辩,四被告在诉讼中未举证。经审查,被告雷常逵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证据后,被告闫小清、谭珍英及雷常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企业基本信息、2013年-2016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及附件、2013年1月24日担保协议、2015年5月20日资金支持及担保协议、恩施市场运作备忘录、成车往来账确认表(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1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被告钟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甲方)与钱江专卖店(乙方)签订2013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经营时间:2013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授权乙方销售区域: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为离岸价(不含运费,详见区域价格执行表);如价格发生变化,以甲方的调价通知为准。甲乙双方同意以“当月发货、月底付款”的方式进行销售活动,即当月发货,月底结算货款(每月月底结清乙方所欠甲方所有货款,并以乙方款到甲方账上为准)。若乙方到期应支付甲方的货款未付清,则甲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甲方有权把对乙方的结算模式调整为款到发货,或者取消乙方在经销区域的代理权,并再向乙方追收欠款时向乙方收取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采用现汇方式。如乙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只有在现金汇票金额不低于应付总额30%的前提下,乙方用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免收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超过3个月,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现金汇票金额低于应付总额的30%,则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返还给乙方。该保证金用于乙方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支付,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钟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同时,被告钟强在合同的附件商家签字确认处签名。2013年1月24日,原告(甲方)与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乙方)、钟强(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协议,鉴于甲方和乙方在2013年1月1日签订了2013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为保障甲乙双方合作的顺利开展,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丙方为乙方与甲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如果乙方在与甲方合作的过程中产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货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丙方愿意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在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债务时与乙方一起对所欠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间为乙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资产处置费等费用)等。…。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钟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丙方落款处有钟强的签名。2014年2月10日,原告(甲方)与钱江专卖店(乙方)签订2014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宗申·比亚乔品牌两轮摩托车,经营时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授权乙方销售区域:湖北恩施地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为甲乙双方结算的离岸价及要求乙方执行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不含运费,详见合同附件);如价格发生变化,以甲方的书面调价通知为准。甲乙双方同意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销售活动,即单单付款、单单发货(以甲方发货1次为1单计算)。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后应及时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应及时发送与付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采用现汇方式。如乙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只有在现金汇票金额不低于应付总额30%的前提下,乙方用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免收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超过3个月,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现金汇票金额低于应付总额的30%,则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返还给乙方。该保证金用于乙方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支付,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钟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同时,被告钟强在合同的附件商家签字确认处签名。2015年5月20日,原告(甲方)与乙方钱江专卖店〔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闫小清(丙方,担保人)、谭珍英(丁方,担保人)签订资金支持及担保协议,就乙方购买甲方摩托车,甲方给予乙方短期资金支持,丙方、丁方提供担保等事宜,约定:在乙方完成约定销量的前提下,且按销售合同中月度分解量逐月完成,甲方给予乙方2015年所提货物延期付款总额不大于50万元的资金支持,超出资金支持数额部分乙方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丙方、丁方愿意作为担保人(保证人)在乙方未能按时偿还本协议项下款项时与乙方一起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丁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资产处置费等费用)等。…。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钟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丙方落款处有闫小清、丁方落款处有谭珍英的签名。2015年7月3日,原告(甲方)与钱江专卖店(乙方)签订2015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宗申·比亚乔品牌两轮摩托车,经营时间: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价格为甲乙双方结算的离岸价及要求乙方执行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格(产品价格不含运费,详见本合同附件);如价格发生变化,以甲方的书面调价通知为准。甲乙双方同意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销售活动,即单单付款、单单发货(以甲方发货1次为1单计算)。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后应及时付款,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货款应及时发送与付款金额相对应的货物。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采用现汇方式。如乙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只有在现金汇票金额不低于应付总额30%的前提下,乙方用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免收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超过3个月,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现金汇票金额低于应付总额的30%,则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返还给乙方。该保证金用于乙方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支付,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钟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2016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钱江专卖店(乙方)签订2016年宗申·比亚乔品牌摩托车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营“zongshen·piaggio”、“piaggio”、”zongshen·aprilia”品牌全系列产品,经营时间: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授权乙方销售区域:恩施地区。产品价格执行:A、甲方提供给乙方的zongshenpiaggio”品牌两轮摩托车产品价格为甲乙双方结算的离岸价格;B、甲方提供给乙方的“piaggio”及“zongshenaprilia”两轮摩托车产品价格为甲乙双方结算的到岸价格;C、以上A、B两点要求乙方严格执行甲方制定的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详见合同附件);如价格发生变化,以甲方的书面调价通知为准。货款结算方式:A、甲乙双方同意以“现款现货”的方式进行销售活动及货款结算,即乙方将所需产品类别及数量以订单形式报甲方生产及备库,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通知后及时(不超过2天)全额付款,甲方在收到货款并核实准确无误后将相应的货物发往乙方所在地城市;B、“zongshenpiaggio”品牌甲乙双方的货款结算原则上采用现汇方式,如乙方采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只有在现金汇票金额不低于应付总额30%的前提下,乙方用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货款,甲方免收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超过3个月,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银行承兑贴现利息;如现金汇票金额低于应付总额的30%,则甲方按0.02%/天向乙方收取所有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利息;C、“piaggio”及“zongshenaprilia”品牌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一律全额现金结算,甲方不接受乙方任何时间断的承兑汇票及其他支付方式;D、如乙方未按双方销售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对未支付部分的货款,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当按欠款总金额0.02%/天向甲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违约金累加计算;E、因乙方使用承兑汇票及欠款超期所产生的利息,原则上以3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缴纳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将保证金(不计算利息)返还给乙方。该保证金用于乙方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支付,甲方有权在保证金中直接扣减。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闫小清的签名。同时,被告闫小清在合同的附件二经销商确认处签名。原告(甲方)与钱江专卖店(乙方)签订关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恩施市场运作备忘录,其中有以下内容:截止2015年11月30日,乙方所欠甲方的整车款为827828.90元,乙方同意分期回清,即2015年12月31日前回款127828.90元,2016年1月31日前回款15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回款15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回款400000元,乙方应付甲方欠款利息和承兑利息20614.67元,甲方同意在乙方回清整车欠款后予以减免。乙方落款处有被告钟强的签名并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的发票专用章。2016年10月10日,原告发出成车往来账确认表,对账截止日期:2016年9月30日,钱江专卖店应付账款余额合计647752.45元(含计提9月份商家欠款利息1331.29元),承兑利息16194元,欠款利息11012.93元。同年10月21日,在确认表钱江专卖店(财务章)处加盖了宣恩县个体工商户(雷常逵)发票专用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钟强将号码375××××8066、金额2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2月11日,将号码214××××7479、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5月5日,将号码378××××3299、金额2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同日,又将号码378××××4990、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1日,将号码284××××5983、金额1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给付原告用以支付货款。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因与钟强、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欧志强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服务费20000元,另按所收款项的15%向乙方支付额外律师服务费。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0000元律师费。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钟强交易,但被告钟强使用了被告雷常逵个体工商户的印章与原告交易。主张被告雷常逵承担责任基于被告钟强为钱江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雷常逵是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被告闫小清承担责任是基于担保关系。被告钟强陈述:其与原告交易,钱江专卖店是由被告雷常逵经营,被告雷常逵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借给其使用,只是借名。对原告出具的成车往来账确认表中数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分述如下:关于与原告的交易主体。原告主张被告钟强以被告雷常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印章与其进行交易,被告钟强对此不持异议,并确认原告起诉拖欠货款的金额,结合案涉合同及附件等由被告钟强签名等事实,可确定本案交易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钟强。被告钟强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钟强支付货款529214.2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钟强对对账确认表中确认的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不持异议,该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为月结或“现款现货”,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201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期限超过三个月需按0.02%计算利息,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钟强给付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均超过三个月,故原告主张收取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619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约定因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如上所述,双方就拖欠货款问题而产生纠纷,原告已委托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律师费已产生,且律师费收费标准符合行业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依约定被告钟强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闫小清、谭珍英的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钟强、闫小清、谭珍英等签订的资金支持及担保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保证意思明确,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案涉担保协议已明确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亦明确了保证责任的范围。被告闫小清、谭珍英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闫小清、谭珍英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雷常逵的责任问题。被告钟强使用被告雷常逵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印章,而被告钟强在庭审中亦表示被告雷常逵将营业执照借给其使用,可见被告雷常逵对被告钟强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对外经营是明知的,故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雷常逵出借其个体工商户印章,故依法被告雷常逵对借用人即被告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214.23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为11012.93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16194元;三、被告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对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确定的被告钟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宗申·比亚乔佛山摩托车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6元,财产保全费3413元,合计12999元,由被告钟强、闫小清、谭珍英、雷常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咏红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