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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黎仕奖与黄东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仕奖,黄东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527号原告:黎仕奖,男,1994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东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原告黎仕奖与被告黄东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仕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瑾,被告黄东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仕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136.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原告和朋友在田州古城“星歌KTV”娱乐。原告的朋友与被告认识,双方一起拼厢。期间,原告因不胜酒力到三楼大厅休息,被告前来劝酒,因原告拒绝多次,被告大发雷霆,动手打伤原告的脸部,导致原告右耳膜穿孔出血。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在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9911.99元,医院诊断: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侧颈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普食;带药出院;出院后一周回院清理外耳道及拆线,并定期门诊复查;院外自行术口换药、预防上感、禁擤鼻涕。2017年3月14日,田阳县公安局作出阳公行罚决字[2017]0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东书处以行政拘留11日,罚款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失:1、医疗费991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1100元);3、交通费100元;4、误工费1024.20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11天=1024.20元),共计12136.19元。被告黄东书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当天,原告在田州古城“星歌KTV”喝醉后回到宿舍休息,后又返回KTV大厅,被告见原告喝醉了,就劝原告回去休息,原告不听劝想打被告,被告才动手打伤原告。原告先想打被告,过错在先,且被告因本案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称其在KTV做临时工不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原告4000元,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东书对原告黎仕奖提供的田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百色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黎仕奖依据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黎仕奖、被告黄东书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田阳县公安局田州派出所向黄东书、黎登跑、黎仕奖、唐亮、黄艺学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确认。2016年10月20日晚,黎仕奖与黄东书等人在田阳县田州古城“星歌KTV”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黎仕奖因醉酒在“星歌KTV”三楼大厅闹事,黄东书上前劝黎仕奖回去休息,黎仕奖不听劝阻,两人发生冲突,黄东书动手打了黎仕奖脸部等部位,造成黎仕奖右耳膜穿孔出血。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在饮酒后行为不冷静,被告在劝说原告过程中,未能控制好情绪,动手打伤原告,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醉酒后在公众场合闹事,且不听取他人劝阻,引发双方之间的矛盾,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对原告因本案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黎仕奖因本案受伤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黎仕奖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91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住院11天=1100元);3、误工费1024.15元(33983元/年÷365天×住院11天=1024.15元),共计12036.14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诉请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黄东书在本案应赔偿原告黎仕奖损失8425.30元(12036.14���×70%=842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书赔偿原告黎仕奖损失8425.30元;二、驳回原告黎仕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计52元,由原告黎仕奖负担16元,被��黄东书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