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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文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宣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及其辩护人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7时,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区老年活动室下完象棋回家,走到阅海万家A区居委会楼下,双方因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文某某致被害人孙某某头部受伤。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孙某某愿积极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判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一、被告人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害人有过激行为在先,被告人属于被动防卫情形;二、被告人年世已高,案发后积极主动找被害人调解,又主动将赔偿款交至法院,其真诚悔罪,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7时,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区老年活动室下完象棋回家,走到该小区居委会楼下时,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文某某致孙某某头部受伤。当日,被害人孙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处头皮裂伤,门诊花费15201.64元,未住院治疗。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裂伤,创口累计长度7.8厘米,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18时06分电话报案至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上海西路派出所。经查,被告人文某某将孙某某打伤,致使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前额处头皮裂伤。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无法提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2016年4月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申请公安机关将该案转立为公诉案件。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其听到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居委会楼东北角有打斗的声音,看到孙某某在文某某身上压着,其过去把孙某某拉起来,并把文某某推开,后看到孙某某头上流血了。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居委会上班。2016年3月16日17时许,A区棋牌室有人发生争执,其和同事谢某某过去看到一个姓孙的老头跟一个白头发老头在撕扯,便将二人拉开,后二人又争吵起来,姓孙的老头朝白头发老头身上踹了几脚,白头发老头还手,他们又将二人拉开,并让姓孙的老头下楼。后其下楼买东西,买完东西回来在社区一楼室外看见姓孙的老头头部流血,就将他送到医院。听说是白头发老头打的。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6日,其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小区巡逻到北门口时,看到有个老人用手捂着头,于是将他送到自治区人民医院。10.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18时许,其和文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A区老年人会所下棋,会所下班后二人一同下楼,其在文某某的肩膀上拍了一下,文某某转过头对其瞪了一下,其又用双手把他的肩膀拧了一下,文某某说:”你对我还动手?”。后来到楼下,文某某找了一块砖头向其扔了过来,砖头从旁边甩过去碎成两块,文某某跑过去将两块砖头捡起来,向其扑过来,将砖头拍在其左脑门,其一下什么都不知道了,右边脑门上有两个口子,是怎么拍的其不知道,左边的脑门不停的流血,小区保安将其送到医院。11.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6年3月16日17时许,其在银川市金凤区阅海万家社区活动室,孙某某和他下棋,活动室下班后下棋的人便开始下楼,其走在孙某某的前面,孙某某跟在其后面,孙某某用手拽住其后衣领,并用拳头在其后脑打了一拳,用脚瑞了其腰部一脚,其转过身问孙某某为什么打其,孙某某说:”打你能怎样?”。二人走到楼下,其检了一块砖头,站在离孙某某5米远的地方将砖扔过去,没有砸到,砖摔成两块,其跑过去准备将摔成两半的砖检起来,被孙某某扑过来将其按倒在地,其用双腿将对方的身子往前一推,孙某某的头就碰到了墙上,便流血了。(2)庭审时,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1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孙某某辨认,被告人文某某就是将其打伤的人。13.医疗费票据6张,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花费医疗费15201.64元。1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文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文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光平人民陪审员  付惠琴人民陪审员  邓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瑞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