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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与许素芳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许素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0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丰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77283778-3。负责人:王茂林,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雯,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素芳,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退休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崔某(系许素芳之子),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再审申请人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以下简称蚌埠卷烟厂)因与被申请人许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蚌埠卷烟厂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我厂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许素芳的工资增长方式和数额,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许素芳要求补发2008年7月至12月的工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皖烟工[2008]399号文件制定程序合法,应当适用全体离岗休养职工,二审否认该文件对许素芳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许素芳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依法支持了作为弱势群体人有特殊法律保护的××人许素芳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蚌埠卷烟厂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蚌埠卷烟厂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工改文件向许素芳及其监护人公示或告知,在许素芳及其监护人不认可单位已向其公示或告知的情况下,蚌埠卷烟厂应承担举证责任。因蚌埠卷烟厂提供的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等材料中没有许素芳或其监护人的签名,原审据此认定蚌埠卷烟厂未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蚌埠卷烟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卷烟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权伟灵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