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喻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彪,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聪、书记员罗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喻彪与唐文(另案处理)经共谋,在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98号红旗超市门口处,趁被害人樊某某不备,由被告人喻彪望风,由唐文使用金属镊子将被害人樊某某外套右边包里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在逃离途中被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23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喻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喻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喻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喻彪及唐文处扣押金属镊子两把。追回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喻彪的户籍材料及前料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易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共同作案人唐文的供述,被告人喻彪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彪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喻彪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喻彪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喻彪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金属镊子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