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794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西大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81482112A。法定代表人金云辉,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成斌,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街道安坪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428684747。法定代表人朱富志。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6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云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原料及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后开始履行运输义务。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合同终止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249335.15元,但被告支付了98646元运费后,下欠原告运费150689.15未支付,且保证金也未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运费150689.15元,并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云辉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运输纺织原料及产成品。《运输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人民币,不计息。在协议期内,未发生赔偿或损失,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在《运输合同》的尾部,手写备注了“此合同延期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内容。2012年6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云辉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在《运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九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49335.15元,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2014年9月4日、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7日通过其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南川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运费5000、10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另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运费38646元,共计支付运费98646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律师调查令》,请求向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关于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起使用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十九张涉案《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进项税额的证据。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出具了《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查询结果的函》,证明了被告作为涉案发票的受票方,对涉案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49335.15元)均已进行认证抵扣,共抵扣进行税额合计24708.89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收据》、《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关于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开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查询结果的函》各一份、《对公客户对账单》五张、《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九张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虽然《运输合同》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云辉与被告所签订,但在《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是直接向原告的对公账户支付的部分运费,并接受了以原告的名义向其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将涉案发票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用于认证抵扣税额,因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云辉在《运输合同》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应系本案的实际承运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作为涉案发票的受票方,均已将涉案发票(价税金额合计249335.15元)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家税务局用于认证抵扣税额的行为能够证明被告对涉案发票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共计249335.15元,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运费9864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余下的运费150689.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涉案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未明确约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涉案发票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运输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根据《运输合同》第二条关于“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拾万元整)人民币,不计息。在协议期内,未发生赔偿或损失,合同终止时退还给乙方”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现《运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亦应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退还该笔安全风险保证金,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安全风险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并要求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费150689.15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由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安全风险保证金100000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1655元(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泰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纵横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