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1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伟与被告谭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谭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689号原告张伟,男,1987年,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谭笑,男,198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原告张伟与被告谭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东港市新管理区友好小区2号楼5幢613室(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新兴区字第201508052**号)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又给付原告150000元,至此原告付清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未到庭,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时,被告表示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收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付清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张伟将涉案东港市新管理区友好小区2号楼5幢613室(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新兴区字第201508052**号)的所有权登记至原告张伟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翠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