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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0号原告郭某,女,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朱田镇永安村*组**号。身份证号:被告邱某,男,194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1971年6月份原被告经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邱军学、长女邱军芹、次女邱军芳,现均已成年。因系父母包办,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曾于1991年3月、2016年3月份两次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一起共同生活。被告邱某未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1年6月份经父母包办,原、被告在费县朱田公社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邱军学、长女邱军芹、次女邱军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原告郭某曾于1991年3月、2016年3月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母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一直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答辩及举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确定,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丰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