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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与郑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郑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127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青山头村。负责人:汪瑜,系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留超,男,1993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郑夏,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以下简称底本信用社)诉被告郑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夏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3252.43元,其余利息从2017年4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底本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留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22日,被告郑夏向原告底本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发生如下情况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1)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2016年3月2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自助放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6.729165‰。然借款期限内,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截至2017年4月7日,已结欠利息3252.4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分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利息为3252.43元,其余利息:1、从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6.729165‰计付利息;2、自2017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6.729165‰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1元,减半收取565.50元,由被告郑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 莹书 记 员 齐 鑫?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