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施建与王小华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867号原告:施建,男,1957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义,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王小华,女,1975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施建与被告张义、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王小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义偿还其借款本金17.2万元;2.判令被告张义支付其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王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张义因创业需要资金向其借款人民币25万元,后偿还了10万元。2015年双方对未还款项进行本息结算,被告张义在原《借条》上写下欠16.4万,并承诺5月底前还完。因被告并未履行承诺,2016年6月9日,被告张义又在原《借条》上写下借原告17.2万元。被告王小华与被告张义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张义、王小华未作答辩。原告施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张义、王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建与被告张义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4日被告张义以创业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施建借款25万元。同日,原告施建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张义支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9月4日,被告张义向原告施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施建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借期(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半年,按月息25‰计息,每月一付陆仟贰佰伍拾元整(6250.00),2015年3月3日本息付清(共计256260.00)。借款人张义,2014年9月4日。”。后被告施建偿还了本金10万元,并支付了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从借款日到2015年3月3日的利息。因此,被告张义在原《借条》上手书:“已还款十万,欠本息164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肆仟元整。5月10日前偿还壹拾万元正,余下在5月底前全部还清。借款人张义,2015.4.28.”。后被告张义在原《借条》上手书:“2014年9月4日借施建老师人民币总计17.2万元,……此金额为本息合计。此借据至还清前均有效。张义,2016.6.8。”。借款后,被告张义没有偿还该借款。另,被告张义、王小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张义因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义支付了该笔借款,且被告张义于2014年9月4日出具《借条》。故原告施建与被告张义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义应当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后,被告张义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张义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2016年6月8日,原告施建与被告张义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经计算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因此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义偿还其借款本金17.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施建诉请的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但被告张义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5万元与以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之和。本案中,被告张义向原告施建借款用于生意经营,且发生在被告张义与被告王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施建与被告张义对本案借款有明确约定为被告张义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施建要求被告王小华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义、王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施建偿还借款本金17.2万元及利息(以1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但被告张义、王小华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15万元与以15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540元,由被告张义、王小华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施建垫付,由被告张义、王小华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向 均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伯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