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兴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民,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2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王兴民酒后驾驶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外环路金德管业外时,因超车与对方侯世明驾驶的川M×××××号小型轿车相撞,随即又与其超越的同向行驶的川M×××××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王兴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样本乙醇含量190.48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王兴民救治期间脱逃至2017年6月5日王兴民到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派出所办理户籍时被民警挡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兴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文书、被告人王兴民的供述、挡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民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兴民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王兴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王兴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序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生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